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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朋德与上海禹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朋德,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劼芃,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歆,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禹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王朋德与被告上海禹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朋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的《初纸共享纸巾项目代理合作协议》自2019年11月26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初纸共享纸巾”项目货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初纸共享纸巾项目代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原告于2018年8月25日支付被告货款30,000元,于同年9月14日收到被告提供的共享纸巾机20台(其中台式纸巾机10台、立式纸巾机10台)、纸巾合计8000包。后原告负责的纸巾机从未出过纸,故原告处现仍有8000包纸巾,且原告从未获得过佣金。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却严重违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被告提供的纸巾机不能正常出纸;被告客服以离职等理由拒绝与原告协商沟通;被告原注册及办公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恒西路XXX号XXX室人去楼空;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新变更的注册地址上海市奉贤区金闸公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也无人办公;原告收益无法体现;被告拒绝提供机器维修配件等。被告的违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之解除合同情形,故原告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禹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
  1.《初纸共享纸巾项目代理合作协议》1份,证明双方达成合作协议;
  2.微信支付截图2页、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1份、公司账户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钱款合计30,000元;
  3.初纸共享纸巾宣传册5页、关于国庆调整和规划1份、优化调整说明1页、APP升级公告1页、初纸领纸流程说明1页、初纸呼吁书1页、关于初纸合伙人提现通知1页、关于初纸合伙人提现通知附件2页,证明被告多次单方面变更出纸规则和提现规则,且强制要求原告承担发票税费;
  4.光盘1份,其中2019年6月28日在被告注册地拍摄的照片及视频显示该处无人办公,2019年8月12日拍摄的视频显示原告处的纸巾机无法出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朋德(乙方)与被告上海禹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如下:甲方拟在全国范围陆续推出‘初纸共享纸巾’项目,本项目通过在人流密集区域及商店摆放共享纸巾机,由潜在客户按需扫码获取的方式,籍以满足客户随时随地的用纸需求,代理商通过日常运营管理共享纸巾机等方式获取收益。代理条件为:乙方对该项目有高度共识,具备相应资金、市场拓展能力,高度接受甲方创立的“初纸共享纸巾”服务项目的模式,遵守甲方统一制定的市场管理方案、营销政策,愿与甲方共同成长。乙方支付30,000元获得“初纸共享纸巾非独家代理”资格,非独家代理区域为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8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4日止。共享纸巾机单价为:立式纸巾机2,000元/台、台式纸巾机1,000元/台。纸巾机设备等款项实行款到发货,甲方确认收到乙方支付的纸巾机设备等款项后1个月内安排发货。甲方权利及义务为:甲方在合同期内供应每台设备400包库存免费纸巾、设备配件在一年保修期内免费提供、长期软件更新等后续服务;甲方协助乙方按时进行纸巾的配送运输工作,承担物流费用;甲方有权根据广告商要求更新纸巾机身、领纸手机页面、纸巾包装等位置的广告内容;如甲方在三年内无法供应纸巾,则一年内原价回购设备,超过一年按原价50%回购设备,超过两年以原价30%回购设备等。代理商权利及义务为:协议期内纸巾机的所有权为乙方所有,甲方对机身广告位有使用权;乙方有维护设备和管理纸巾义务;乙方如需增加纸巾,按每包0.25元押金扩充库存,甲方收到押金后配发纸巾等。项目收益为:乙方负责的共享纸巾机因推广协助致甲方通过‘初纸共享纸巾平台’成功送出相应纸巾的,由甲方按每包0.30元向乙方支付佣金;前述收益在每月20-23号可以申请提现,23号以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审核通过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乙方银行账号等。
  2018年8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扫二维码转账支付给“M1ng”5,000元,2018年8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扫二维码转账支付给“M1ng”25,000元。原告称其系根据被告出示的公司账户证明中的提示转账付款给“M1ng”,而“M1ng”系被告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胡明博的微信账号。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于2018年9月14日收到10台台式纸巾机、10台立式纸巾机,同时收到被告配送的纸巾8,000包。此后,原告因故未立即开展业务,直至2019年1月发现纸巾机无法出纸情况。故原告处现仍有纸巾8,000包,因从未出纸,故亦未曾获取收益。
  涉案宣传资料显示,领纸模式原为:扫描二维码-关注公众号-免费领纸。自2018年9月起,被告发出相关公告、通知等,告知代理商提现申请时,须提供以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配合开票的代理商将给予一定奖励,否则需扣除当月提现金额的10%;因部分机器出现同一人用多个微信每天多次领纸,被告对领纸流程做优化,系统判定为正常用户的,可继续领纸,判定为非正常用户的,如属系统误判可通过“账号申诉”解决,如属不能再享受免费额度的,可通过下载相应APP参加任务领纸;对重复领纸频率较高的设备上线关注双码领纸,即用户扫码关注公众号,回复关键字,再次关注新的公众号,从而完成免费领纸;针对出现低俗内容的公众号区别投放,学校、政府、医院等不予投放,并与广告主增加补充协议,以保证公众号质量;可下载APP做任务领多包纸;初纸流量端最终调整为领纸会员系统,每月免费扫码领纸额度为体验会员3次、普通会员不低于3次、高级会员不低于6次,小程序+app免费领纸额度不限等。
  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至被告现注册地处,拍摄的视频显示被告未在该址办公。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拍摄的视频显示,手机扫描纸巾机上的二维码后无法打开相关页面,被拍摄纸巾机无法正常取纸。
  诉讼中,原告表示若双方合同予以解除,则其同意退还涉案纸巾8000包及纸巾机20台,如不能足量退还,则同意按纸巾0.25元/包、台式纸巾机1,000元/台、立式纸巾机2,000元/台折价抵扣,并同意在要求被告退还的钱款中扣除原告已使用纸巾机期间的相应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已履行付款等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在合同期限内经营不善,不能持续提供相关技术服务,致纸巾机无法正常取纸,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双方所签《合作协议》于2019年11月26日解除,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付的钱款,而原告亦应退还被告相应纸巾及纸巾机。原告称其已付被告钱款30,000元,并自认收到10台台式纸巾机、10台立式纸巾机,因现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上述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称予以采信。现原告同意在被告应退还的钱款中扣除其已使用纸巾机期间的费用,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朋德与被告上海禹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初纸共享纸巾项目代理合作协议》自2019年11月26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禹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朋德钱款人民币17,400元;
  三、原告王朋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禹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纸巾8,000包、立式纸巾机10台、台式纸巾机10台,如不能足量退还,则未退还部分按纸巾0.25元/包、立式纸巾机2,000元/台、台式纸巾机1,000元/台折算价款支付给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此款原告王朋德已预缴),由原告王朋德负担115.50元,由被告上海禹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洁

书记员:王文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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