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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朋朋与徐建中、李兴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朋朋,男,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中,男,1984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李兴美,男,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赵良才,男,1978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李艳明,女,1985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伟,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朋朋诉被告徐建中、李兴美、赵良才、李艳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被告徐建中、李兴美、赵良才、李艳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朋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61.06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61.56元、照片打印费70元、鉴定费1,5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44,192.9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上午,原告在上海江桥批发市场门口与市场内的被告徐建中等人,因之前给饭店配送蔬菜的生意问题发生口角,引发四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外伤、出血,腹部、胸部损伤,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经鉴定为多处轻微伤。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徐建中、李兴美、赵良才、李艳明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徐建中、赵良才、李艳明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只能由被告李兴美承担侵权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各有多人参与斗殴,双方均有过错,应各半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误工费,缺少证据,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20元计算15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律师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以上各项同意承担50%。照片打印费与本案无关,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8时许,原告与被告徐建中、李艳明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XXX号江桥蔬菜批发市场新停车场内因饭店蔬菜配送权问题引发口角,之后被告徐建中等至原告车辆停放处再次发生口角,并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李兴美、赵良才追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出血,腹部、胸部损伤,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经鉴定为多处轻微伤,医嘱休息15天。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真新新村派出所调处,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在卷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与四被告争执过程中被殴伤,虽然起因在原告与被告徐建中等人发生口角,但造成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李兴美、赵良才的追打行为,故被告李兴美、赵良才对此具有过错,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同时,原告在争执过程中,亦不够冷静克制,对引发肢体冲突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方的责任。有关损失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病历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尚缺乏足够证据,本院考虑本市配送服务市场一般状况及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可5,000元;护理费、营养费,可按每天40元和20元的标准,分别认定600元和30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就诊需要,本院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且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律师费,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尚无充分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照片打印费,非属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兴美、赵良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朋朋医药费4,161.06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1,761.06元的70%即人民币8,232.74元;
  二、被告李兴美、赵良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朋朋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朋朋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原告王朋朋负担343元,被告李兴美、赵良才共同负担103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宏兴

书记员:严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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