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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隆某某怡阳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文化,群众,非军人,住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芳,
巨鹿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隆某某。
被告:
隆某某怡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某某尹村镇东候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092558553Y。
法定代表人:聂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
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温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
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
隆某某怡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阳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讼代理人梁国芳、被告怡阳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忠贤、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维修费8,5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17时40分,王某某驾冀E×××××7冀E×××××挂)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16线617公里+700米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与中央隔离带护栏发生碰撞后,依次刮擦碰撞前方由我驾驶冀E×××××8冀E×××××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韩少伟驾驶新B×××××9“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导致该车与中央隔离带护栏发生碰撞,追尾碰撞由武小丰驾驶新M×××××0号“维拉克斯”牌小型越野客车、导致该车与其前方由梁胜利驾驶豫N×××××8豫N×××××挂)号“乘龙”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冀E×××××7冀E×××××挂)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豫N×××××8豫N×××××挂)号“乘龙”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新M×××××0号“维拉克斯”牌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武小丰、乘车人顾汉贤受伤,路产损坏,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作出新公交高阜(简肇)字2017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某、韩少伟、武小丰、梁胜利、顾汉贤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我的车辆送到
乌鲁木齐精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修车共花费8,530元,该费用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推脱至今未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上列诉请。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怡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我们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由于交强险已经赔付其他第三者,对原告的损失只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怡阳公司、人保邯郸分公司承认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某某修理事故受损车辆产生修理费8,530元,有其提交的正规发票为证,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8,53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的交强险部分在其他案件中已经赔付,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530元。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8,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某某、
隆某某怡阳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郝春刚

书记员: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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