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北大道泰大家居广场B座。
法定代表人高立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胜华,该单位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杰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胜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6年1月31日14时20分左右,王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宁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桥县铁城镇三里陈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张国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张国强被送往吴桥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8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2949.66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张国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400元。
二、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张国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对涉案电动三轮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国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及期限等进行鉴定评估,2016年5月20日,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吴桥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5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国强为X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为5000元;二次手术时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护理人数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64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电动三轮车的损失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三、冀J×××××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双营,原告王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日24时止。
四、根据河北省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有关数据,2015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庭下提交的冀J×××××号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于电动车的收款收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因原告当庭撤回对电动车损失的鉴定申请,并表示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800元的电动车损失,故本院对于电动车的收款收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且确认电动车损失为双方认可的800元;对于其他证据,因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庭下提交的冀J×××××号车的驾驶证、行驶证,经本院核实,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第三者张国强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经对张国强的损失赔付59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涉案张国强的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交警队调解时并未鉴定三期,其鉴定报告上的误工期被告不认可,按照伤者的伤情,认可其误工期为100天,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按照鉴定报告认定的误工期所计算,但是原告在与张国强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明确原告一次性赔偿的59400元损失中包括误工费,故原告有权主张误工费,涉案鉴定报告是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被告认为误工期为100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240天,共计13005.3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张国强由王某某及其家属护理,保险公司主张王某某的损失不应承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主张混淆了概念,护理费为王某某向第三者张国强赔偿的损失,该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应为60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20天,共计7302元,本院认为,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费应为4178.19元,本院对于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的涉案伤残赔偿金为原告主张的22102元、医疗费为10000元。对于电动车损失,因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800元,故本院确认涉案财产损失即电动车损失为8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凭证证实其损失,本院经过综合认定,酌定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对于鉴定费2640元,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财产损失(电动车)8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005.37元+护理费4178.19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40元=59025.56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过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9025.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贵双 人民陪审员 田庆元 人民陪审员 丁志春
书记员:刘连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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