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朝云,女,195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朔,男,1984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朝云与被告王朔、环球车享(苏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被告王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环球车享(苏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13,604.10元(人民币,下同;含救护车费)、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残疾赔偿金244,9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被告王朔驾驶苏EB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出沪南公路东约15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朔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BXXXX轿车事发时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王朔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律师费金额过高,其余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事发后,其分期赔付原告合计85,000元。
原告对被告王朔所述赔付款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机动车在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同意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扣除非医保部分、妇科诊疗费及摘取节育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年限认可;对其余损失均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2日,被告王朔驾驶苏EB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出沪南公路东约150米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急诊检查并入院医疗。经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12月,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朝云之腰1及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体左侧横突及右侧椎板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XXX伤残;右侧第2-8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按医嘱择期行腰4-骶1椎体及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事故后,被告王朔赔付原告85,000元。
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另查明,涉事苏EBXXXX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根据涉事苏EBXXXX轿车投保情况,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朔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审核意见如下:1.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残疾赔偿金244,9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鉴定费2,600元,经核查未有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酌情确认500元;3.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300元;4.误工费,原告就此提交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该诉请,考虑原告事发时应尚具一定劳动能力,酌情确认2,00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合计20,000元;5.护理费,综合原告事故伤情及医疗情况等因素,酌情确认60元/日,合计7,200元;6.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其中摘取节育环费用等与本事故无关,应予剔除。原告就此解释系为后续手术治疗腰椎伤情所需。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就该争议损失的说明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严重,应导致其体质状况、肌体免疫力明显下降,产生该部分医疗费用难谓与事故没有关联。综上,经审核在案医疗病历及票据,确认该项损失为213,604.1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7.律师费,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5,000元。为减少诉累,原告因今后施行拆取内固定物而产生的误工、营养、护理损失在本案中予以一并确认处理。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512,086.5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替代赔偿507,086.50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王朔赔偿,该款与被告王朔支付的前期赔款85,000元相冲抵,原告应予返还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朝云507,086.50元;
二、原告王朝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朔8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6元(原告王朝云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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