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朝云,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夏艳平,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朝云与被告夏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艳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5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借款利息750元。被告在借款之日先给付原告三个月的借款利息2250元。2015年1月15日又支付原告二个月的利息1500元。事后,因被告迟迟不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到原告经营的发廊做头与原告相识。2014年10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2250元(2014年10月15至2015年1月15日,月利率1.5%)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给被告47750元。事后,被告于2015年1月、2月给付被告两个月利息共计1500元,又分别于3月19日、5月30日、10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800元及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虽为原告出具50000元借据,但原告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2250元,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原告实际出借47750元。因被告已经给付五个月利息(截止2015年3月15日前),并扣除已偿还借款本金15800元,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1950元(47750元-15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朝云借款本金3195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告夏艳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隋 毅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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