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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忠与瞿双轮、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朝忠,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3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双轮,男,汉族,生于1991年8月16日,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新银座商业裙楼1-J2号。
负责人:聂九利,该公司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399号18楼。
负责人:曹明兴,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朝忠与被告瞿双轮、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一嗨深圳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被告王瞿双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被告上海一嗨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聂九利,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18时11分,瞿双轮驾驶澳BP92L6小型轿车沿机场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绵阳市经开区机场航站楼三枝分叉路口,超过同方向右侧王朝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右转弯,双方发生刮擦,致使电动自行车侧翻,造成王朝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瞿双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朝忠无责任。被告瞿双轮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绵公交复字【2014】第1085号复核结论,该复核结论维持绵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后原告王朝忠被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3天,卧床休息3月。2015年3月16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朝忠的伤情作出鉴定:王朝忠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现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9012.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主张按照新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赔偿金额共增加5630.73元(伤残赔偿金4026元,误工费1604.73元)。
被告瞿双轮辩称:对事实无异议,瞿双轮是公司员工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上海一嗨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我方赔偿了2万元,请一并处理。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第2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门诊费没有病历佐证,不认可;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后主张;床位租赁费已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重复赔付;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标准应适用2014年的标准;误工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实际收入减少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只认可住院加休息期间;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持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8时11分,瞿双轮驾驶澳BP92L6小型轿车沿机场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绵阳市经开区机场航站楼三枝分叉路口,超过同方向右侧王朝忠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右转弯,双方发生刮擦,致使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侧翻,造成王朝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瞿双轮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朝忠无责任。被告瞿双轮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绵公交复字【2014】第1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复核结论维持绵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33天。出院诊断: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下肢擦挫伤伴感染;3、肝多发囊肿。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月,后戴腰围下床活动,1年内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2、术后3月、6月、12月来院复查X线片或CT;术后1年取出内固定;3、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脊柱外科专科门诊随访;5、院外如有不适,立即就诊。2015年3月24日,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一份,载明“一年后取内固定,预计费用约1-1.5万元,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治疗花费住院费34881.57元,门诊费1121.6元。2015年3月16日,经原告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庭审中,原告未就误工损失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绵阳市中心医院现金缴款凭证3份,用于证明其产生了病历复印费71元,现金缴款凭证上未有付款人姓名。被告对该现金缴款凭证不予认可。
还查明,澳BP92L6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上海一嗨深圳分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瞿双轮系被告上海一嗨深圳分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瞿双轮在履行职务。被告上海一嗨深圳分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费2万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瞿双轮系被告上海一嗨深圳分公司所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上海一嗨深圳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上海一嗨深圳分公司为澳BP92L6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分项责任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一嗨深圳分公司承担。由被告邓长文承担的赔偿部分,除鉴定费、诉讼费外的部分应当先由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一嗨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按10%扣除自费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损失确定如下: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003.17元(住院费34881.57元,门诊费1121.6元,后续治疗费1.5万元),其中住院费以及门诊费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6003.17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840元(123×80元/天)以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床位租赁费660元(33天×2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及出院医嘱休息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陪护人员床位租赁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护理费中,故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182.39元【45697元/年÷12月÷30天×148(评残前一天)】,原告庭审中未提交有关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营养费660元(33天×20元/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3天,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门诊次数,兼顾考虑原告家人为陪护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的复印费71元,原告所提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8项共计99225.17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金额如下:
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
医疗费为58467.73元(医疗费36003.17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
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61202元(护理费984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1202元。
3、王朝忠未得到交强险赔偿的部分
应由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的金额为24722.85元【(医疗费36003.17元-10000元)×90%+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被告上海一嗨深圳分公司承担3300.32元【(医疗费36003.17元-10000元)×10%+鉴定费700】。
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品迭被告上海一嗨深圳分公司已支付的2万元后,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向原告赔付79225.17元(99225.17元-20000元),向被告上海一嗨深圳分公司支付16699.68元(20000元-3300.32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朝忠赔付人民币79225.17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16699.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王朝忠承担339元,由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玉峰

书记员: 刘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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