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朝聚,男,1952年7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5207070014,汉族,小学文化,住临沭县临沭镇王家庄村268号,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信,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殷方方,山东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堂,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波,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祥,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冰,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之,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须峰,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森,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南军,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翠,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凌某权,2017年8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来,2017年8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义,2017年8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朝聚、张某信、杨某堂、李某祥、胡某之、李某森、杨某翠、凌某权、孙某来、胡某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葛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朝聚、被告人张某信及其辩护人殷方方、被告人杨某堂及其辩护人刘波、被告人李某祥及其辩护人刘冰、被告人胡某之及其辩护人王须峰、被告人李某森及其辩护人李南军、被告人杨某翠、凌某权、孙某来、胡某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朝聚、张某信、杨某堂、李某祥、胡某之、李某森、杨某翠、凌某权、孙某来、胡某义等人在杨某谦(另案处理)的组织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临沭县支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为名,采用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非法吸收王某其、胡某林等人的存款,共计人民币40863523.8元。其中:
被告人王朝聚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22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7312045元;
被告人张某信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71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6300715元;
被告人杨某堂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9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4510589.8元;
被告人李某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48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4036807元;
被告人胡某之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70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3191266元;
被告人李某森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62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2080672元;
被告人杨某翠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4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1972350元;
被告人凌某权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28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917348元;
被告人孙某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642000元;
被告人胡某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2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39979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朝聚仍有2249322元尚未归还给存款人,被告人张某信、杨某堂、李某祥、胡某之、李某森、杨某翠、凌某权、胡某义、孙某来已归还全部非法吸收的存款。
被告人王朝聚非法吸收的存款中未兑付吸收金额2249322元。分别为:于某彩存款11000元、于某水10000元、辛某建两次款15000元、王某其两次存款32000元、辛某礼四次存款65000元、辛某怀两次存款15000元、辛某行三次存款17000元、胡某林存款60000元、辛某昌存款2000元、戚某芝存款16000元、辛某节存款10000元、曹某玲三次存款30000元、辛某存款11500元、王某发两次存款40000元、辛某存存款5000元、于某富存款10000元、于某国两次存款25000元、李某明十次存款105000元、李某风三次存款5200元、王某强八次存款60000元、李某良四次存款26000元、李某峰存款20000元、张某亮三次存款62000元、辛某连存款38750元、张某英存款27900元、梁某华两次存款30000元、于某通六次存款36000元、于某志存款14000元、张某礼四次存款85000元、王某平存款15000元、化某国存款10000元、王某华两次存款20000元、梁某中七次存款23000元、王某亮两次存款50000元、张某存款38000元、化某国五次存款178000元、辛某富存款50000元、王某民存款6000元、王某强三次存款16000元、辛某如存款5000元、辛某策存款10000元、辛某波存款5000元、张某元存款8000元、王某军三次存款40000元、梁某木存款10000元、王某平六次存款120000元、段某芳两次存款11000元、王某强两次存款10000元、高某伟存款10000元、胡某俊七次存款68000元、胡某财四次存款101000元、王某明三次存款16000元、王某峰十二次存款119000元、辛某卫两次存款51232元、辛某郭两次存款31000元、刘某语九次存款121000元、刘某田两次存款20000元、王某中两次存款46000元、辛某懂存款840元、王某兵两次存款20000元、王某同四次存款31000元、王某国八次存款60900元、李某占存款25000元、辛某华存款10000元、王某印存款9000元。
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朝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信、杨某堂、李某祥、胡某之、李某森、杨某翠、凌某权、胡某义、孙某来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朝聚、张某信、杨某堂、李某祥、胡某之、李某森、杨某翠、凌某权、胡某义、孙某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忠、段某芳、梁某中、王某龙、王某国、王某平、王某军、王某亮、梁某木、胡某俊、于某香、刘某语、于某通、王某强、王某民、辛某如、辛某华、辛某昌、化某国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商局调取证据、临沭县支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备案申请及备案报告、信息采集证明、现金库存汇总分析表、定期股金统计分析报表、社员统计分析报表、借款统计报表、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临沂市临沭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张树信、杨化堂、李早祥、胡顺之、李守森、杨化翠、凌沛权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朝聚、张某信、杨某堂、李某祥、胡某之、李某森、杨某翠、凌某权、胡某义、孙某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信的辩护人、杨某堂的辩护人、李某祥的辩护人、胡某之的辩护人、李守祥的辩护人提出的“对指控犯罪数额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合法取得的证据中,每一笔存款均有独立的账号,且有定期股金统计报表、社员统计分析报表、借款统计报表、现金库存汇总分析表等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祥的辩护人及胡某之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临沭县支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自2013年10月份成立以来,以合作社的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为主要业务活动,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案中各被告人自成立合作社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的犯罪行为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信、杨某堂、李某祥、胡某之、李某森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信、杨某堂、李某祥、胡某之、李某森非法吸收的存款全部退还、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朝聚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信、杨某堂、李某祥、胡某之、李某森、杨某翠、凌某权、胡某义、孙某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体现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且已全部返还非法吸收的存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朝聚、张某信、杨某堂、李某祥、胡某之、李某森、杨某翠、凌某权、胡某义、孙某来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朝聚、张某信、凌某权、孙某来、胡某义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堂、李某祥、胡某之、李某森、杨某翠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信、杨某堂、李某祥、胡某之、李某森、杨某翠、凌某权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信、杨某堂、李某祥、胡某之、李某森、杨某翠、凌某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朝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杨某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胡某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杨某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凌某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孙某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胡某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朝聚未退还的涉案赃款2249322元发还相关被害人。
审 判 长 王兴成 人民陪审员 解自旭 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
书记员:张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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