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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霞与上海歆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郝明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朝霞,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歆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郝明。
  被告:郝明,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
  原告王朝霞与被告上海歆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歆炫公司)、郝明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歆炫公司、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歆炫公司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2、被告歆炫公司返还原告学费(人民币,下同)16,145.83元;3、被告郝明对被告歆炫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歆炫公司系一家从事少儿英语、美术教育的机构。被告郝明系被告歆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自兰系被告歆炫公司所涉校区的负责人。被告歆炫公司对外以“哈哈少儿创意美术”品牌进行宣传招生,原告基于对该品牌的信任,于2016年8月14日与被告歆炫公司签订一份《学员入学登记表》,将孩子送至被告歆炫公司处学习,并支付了学费24,800元。然2018年9月18日起,被告歆炫公司便人去楼空,原告尚有缴费课程未学完。后校方与家长协商,被告歆炫公司承诺于同年10月2日复课,但现被告歆炫公司的教师已经全部离职,授课场所已经转租,其实际已无法复课。遂涉诉。
  被告歆炫公司、郝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学员入学登记表一份、收据二份、刷卡凭证一份、软件截屏一组、协议书一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原告在被告歆炫公司处填写一份学员入学登记表,为其孩子报名美术课程96课时和英语课程96课时,价款24,800元。原告全额缴纳了学费。入学
  至今,英语课程尚余73课时,美术课程尚余48课时。
  此后,因被告歆炫公司经营不佳,导致相应的教学服务出现异常。2018年9月19日,被告歆炫公司、郝明及邓自兰与家长代表形成一份协议书,载明:“1、从2018年9月19日所有团队离职跟(郝明法人、小米校长)对接所有工作;2、承诺2018年10月2日全部复课;……6、2018年9月18日退费前的学员,从2018年11月开始按照合同规定,退费日期顺序每月退款2人以上;7、承诺4个月拿到新的营业执照拟定新的报名合同;8、拟定新合同期间校方承诺正常上课……备注:如果以上条款不能如实履行,郝明法人和邓自兰(小米校长)负全责”。
  另查明,自2015年3月至今,被告歆炫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被告郝明持有100%股权。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为:依据《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被告郝明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应对公司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歆炫公司签订的学员入学登记表,由双方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双方形成了有效的教育培训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原告已经依约交付了所有学费,被告歆炫公司理应按约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现被告歆炫公司已经人去楼空,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合同解除后,被告歆炫公司理应向原告退还剩余学费。因此,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郝明作为被告歆炫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其财产独立于歆炫公司,理应依法对被告歆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共同清偿责任系对法律规定理解有误,现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郝明必须承担责任,但最终的责任形式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认,故本院对郝明的责任形式予以纠正。
  被告歆炫公司、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朝霞与被告上海歆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4日签订的学员入学登记表;
  二、被告上海歆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朝霞返还学费16,145.83元;
  三、被告郝明对被告上海歆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3.65元,由被告上海歆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郝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蕾

书记员:叶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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