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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朝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雷,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新华区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孔秀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航,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朝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航、邓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910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0日17时56分许,王银超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小轿车,在邯郸市吕营高速口与杨海山驾驶车牌号为冀D×××××的重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交警队认定,王银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海山负同等责任。2019年3月10日21时30分许,王银超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小轿车,沿肥馆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停放在前方郑社恩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王银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社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机构评估,上述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车辆损失85196元、评估费5900元,共计91096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6649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王朝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本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故在发生保险事故索赔时,应当获得第一受益人的授权,否则不予赔偿;2、原告诉请的损失包括两次保险事故,对于这两次保险事故各自造成的车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且应分别扣除两个三者车的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如法院判决我司全部承担,则我司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3、原告确定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为其单方委托,鉴定金额过高,扣减残值较少,不予认可;4、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2日,王朝霞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6496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9年1月23日0时起至2020年1月22日24时止。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王朝霞。2019年3月10日17时56分,王银超驾驶冀A×××××小型载客汽车在邯郸市吕营高速口与杨海山驾驶冀D×××××的重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王银超负同等责任,杨海山负同等责任。2019年3月10日21时30分,王银超驾驶冀A×××××小型载课汽车沿邯郸市肥乡区肥馆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庄村东侧时,与同向停放在前方郑社恩驾驶的冀D×××××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王银超负主要责任,郑社恩负次要责任。经王银超自行委托,河北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HBYYCS-201904147、HBYYCS-201904148的冀A×××××车辆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显示车辆损失金额分别为60500元、24696元。上述鉴定分别产生鉴定评估费4235元、1665元。经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QTFY20190861、QTFY20190862公估报告书显示车辆损失金额分别为36990元、12250元,公估费5100元已由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王朝霞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期间内,冀A×××××车辆因两次交通事故致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被告“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故在发生保险事故索赔时应当获得第一受益人的授权,否则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该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财产保险合同通常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实际损失为目的,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因此才有权获得保险赔偿金。若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第三人,那么第三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却能取得保险金与保险补偿原则相违背。第三,在按揭买车的情况下,银行的权益并非得不到保障。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若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抵押财产毁损或灭失,因毁损或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这就意味着借款人取得的保险金仍要作为担保银行债权实现的抵押财产,银行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同时,若发生保险事故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贷款银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取得保险金,实际上造成了借款人提前还款的事实,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对借款人是不公平的。故是否得到第一受益人同意,并不影响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两次保险事故各自造成的车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且应分别扣除两个三者车的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如判决我司按全额承担,我司有权向侵权方追偿”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坏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法律规定已经明确赋予了被告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被告在向原告赔偿了全部合理合法损失后,其可以依法取得按事故责任比例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提供三者的详细信息,故对被告要求按责赔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冀A×××××车辆的损失金额,原告单方委托河北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但因剥夺了被告参与查勘、选择公估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且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同意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意并共同选定了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核定损失金额分别为36990元、12250元,原告虽对车辆损失的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以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损失数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单方委托河北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两份鉴定评估结论书未被本院作为确定损失数额的依据,因此而产生的评估费不属于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公估费为5100元(被告已缴纳)。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王朝霞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朝霞保险金共计49240元;
二、驳回原告王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计1038元,由原告王朝霞负担477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61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冉小毅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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