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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杨某等与谭某某、陶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徐东红(湖北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
杨某
杨丹
谭某某
陶某某
武汉安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苏瑜(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黄滨

原告王某某,务农,系受害人杨兰芳之妻。
原告杨某,务工,系受害人杨兰芳长。
原告杨丹,务工,系受害人杨兰芳次。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东红,湖北省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等。
被告谭某某,司机。
被告陶某某,鄂AJB898号
货车车主。
被告武汉安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146号

组织机构代码67648203-8。
法定代表人夏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瑜,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
华汉广场3号
楼22层。
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滨。
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等。
原告王某某、原告杨某、原告杨丹诉被告谭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武汉安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运输服务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亚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鞠爱彬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案在起诉前,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依受害人杨兰芳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扣押了被告陶某某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安和运输服务公司名下的鄂AJB898号
货车。
2015年1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三原告申请追加陶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
原告王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东红,被告谭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安和运输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瑜,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滨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原告杨某、原告杨丹诉称,2014年10月22日5时10分许,被告谭某某驾驶被告安和运输服务公司所有的鄂A×××××号
货车沿云梦县10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下辛店镇同进桥路段时,车辆右后侧两车轮发生脱落,其中一个轮胎砸中在此处进行护路作业的原告王某某之夫杨兰芳,致杨兰芳当场昏迷。
经过一个多月的抢救,终因伤势过重不幸去世。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安和运输服务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三原告多次与被告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02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护理费2272元(32天×71元)、误工费2560元(32天×80元)、安葬费19400、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5600元,合计759812元。
扣减被告已支付58700元,下余701112元,请求判令
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谭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安和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公交认字(2014)第1443017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
证据二、云梦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病情介绍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杨兰芳抢救治疗情况。
证据三、死亡医学证明及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杨兰芳死亡的事实。
证据四、云梦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及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同济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组及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杨兰芳因抢救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共计为220260.54元。
证据五、杨兰芳身份证一份、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一组,拟证明杨兰芳的年龄、住所及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六、云梦县梦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月工资表一组,拟证明受害人杨兰芳系该公司员工及每月收入状况。
证据七、被告谭某某的驾驶证一份、鄂A×××××号
货车车辆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谭某某的驾驶资格及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和运输服务公司。
证据八、鄂A×××××号
货车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证据九、办理丧葬事宜费用清单一组,其中超市购买生活用品票据六份,计200.90元;汉口殡仪馆收费收据一份,计3390元;购药发票一份,计51元,车辆通行费发票一份,计35元;武汉市通用定额发票26张,计308元;住宿费收据一份,计70元;平价超市购床垫及生活用品收据7张,计891元;加油发票4张,计690元。
拟证明原告支付受害人杨兰芳住院期间及办理丧葬事宜期间费用计5600元的事实。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是陶某某雇请的司机,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陶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诉请数额偏高,具体由法院
核定;事故车辆是我贷款购买的,雇请谭某某开车,现在我的车被法院
扣押,也有损失;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发后我垫付赔偿了原告费用近50000元。
被告陶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两份,拟证明被告陶某某向原告方垫付赔偿款48711元。
证据二、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陶某某用费。
证据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陶某某垫付杨兰芳救护费1430元。
证据四、谭某某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拟证明谭某某从业资格的类别。
被告安和运输服务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属我单位所有,实际车主为陶某某,挂靠在我单位营运;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计算数额偏高,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及年限不对;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因为肇事司机谭某某要承担刑事责任;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只要合理,我们没有意见。
被告安和运输服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鄂A×××××号
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陶某某,挂靠在其单位营运的事实。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2、被告谭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8年,且应依照受害人户籍性质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4、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5、事发后我公司支付受害人医疗费10000元;6、肇事车辆属于特种车辆,驾驶人谭某某应具有从业资格证;7、鄂A×××××号
货车存在违法超载,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对于超载应扣减10%的免赔率。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其免赔的事项。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一份,系被告谭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谭陈述了鄂A×××××号
货车车主为被告陶某某,挂靠在被告安和运输公司营运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事发时受害人杨兰芳没有穿工作服装,是否属于养护工不确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陶某某、被告安和运输服务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均无异议;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云梦县梦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否属实由法院
核定,受害人是否系该养护公司员工,应提交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等凭证,该证明及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杨兰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部分费用与案件无关联,票据不真实,具体由法院
核定。
三原告及被告谭某某、被告安和运输服务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陶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及三原告对被告陶某某提交的谭某某的从业资格证亦无异议。
三原告及被告谭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安和运输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三原告及被告谭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安和运输服务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无异议。
三原告及被告谭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安和运输服务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具有营业执照的云梦县梦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2年6月、12月,2013年6月、12月,2014年7月、8月、9月受害人杨兰芳的工资表,该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书
上记载了该同志生前系云梦县梦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单位辛店管理站员工,工资表上也注明为“临时工(辛店)”,证明了受害人工作性质及单位,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系三原告支付受害人杨兰芳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及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费用,部分费用属于法律规定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范围,三原告提交的该部分的证据部分缺乏真实性,考虑三原告方实际支付了部分费用,本院依法酌定此部分费用为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因安全技术原因在行驶过程中由于车辆部件脱落撞伤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
被告谭某某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上路前未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及所驾车辆装载的货物超过车辆核定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八条  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
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划分的责任适当。
被告谭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受害人杨兰芳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依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谭某某系被告陶某某聘请的司机,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被告陶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对被告谭某某的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安和运输服务公司系鄂A×××××号
货车登记车主及挂靠营运单位,依法应对被告陶某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承保了鄂A×××××号
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其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根据被告谭某某的过错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由于被告谭某某驾驶的AJB898号
货车上装载的货物超过车辆核定的质量,依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享有10%免赔率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的负担依三原告与被告陶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处理。
关于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范围确定。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认定为220260.04元,原告主张22026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杨兰芳系养护工,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以其月平均工资1256.70元计算为1340元(1256.70元/月÷30天×32天);3、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9360元;4、死亡赔偿金依据受害人年龄应计算18年,原告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陶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应依据受害人的户籍性质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杨兰芳生前系云梦县梦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道路养护工作多年,工作地点为云梦县下辛店镇,收入来源于该公司,获取报酬地系城镇,其虽为农业户籍,但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三原告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412308元(22906元/年×18年);5、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安和运输服务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谭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谭某某是否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本案系三原告提起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
……”的规定,三原告在受害人杨兰芳死亡后作为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再者,三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范围,故对三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等,本院酌定为1000元;7、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受害人杨兰芳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2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272元、误工费1340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123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等1000元,合计7081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为588140元(708140元-12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谭某某超载违法行为享有10%免赔率,扣减10%免赔损失50000元及先行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还应承担赔偿440000元。
保险公司免赔损失50000元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被告陶某某依据其与三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处理。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杨某、原告杨丹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杨某、原告杨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4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原告杨某、原告杨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据三原告与被告陶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因安全技术原因在行驶过程中由于车辆部件脱落撞伤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
被告谭某某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上路前未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及所驾车辆装载的货物超过车辆核定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八条  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
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划分的责任适当。
被告谭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受害人杨兰芳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依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谭某某系被告陶某某聘请的司机,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被告陶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对被告谭某某的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安和运输服务公司系鄂A×××××号
货车登记车主及挂靠营运单位,依法应对被告陶某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承保了鄂A×××××号
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其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根据被告谭某某的过错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由于被告谭某某驾驶的AJB898号
货车上装载的货物超过车辆核定的质量,依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享有10%免赔率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的负担依三原告与被告陶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处理。
关于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范围确定。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认定为220260.04元,原告主张22026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杨兰芳系养护工,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以其月平均工资1256.70元计算为1340元(1256.70元/月÷30天×32天);3、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9360元;4、死亡赔偿金依据受害人年龄应计算18年,原告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陶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应依据受害人的户籍性质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杨兰芳生前系云梦县梦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道路养护工作多年,工作地点为云梦县下辛店镇,收入来源于该公司,获取报酬地系城镇,其虽为农业户籍,但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三原告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412308元(22906元/年×18年);5、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安和运输服务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谭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谭某某是否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本案系三原告提起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
……”的规定,三原告在受害人杨兰芳死亡后作为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再者,三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范围,故对三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等,本院酌定为1000元;7、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受害人杨兰芳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2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272元、误工费1340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123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等1000元,合计7081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为588140元(708140元-12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谭某某超载违法行为享有10%免赔率,扣减10%免赔损失50000元及先行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还应承担赔偿440000元。
保险公司免赔损失50000元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被告陶某某依据其与三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处理。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杨某、原告杨丹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杨某、原告杨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4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原告杨某、原告杨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据三原告与被告陶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交纳。

审判长:潘亚明

书记员:兰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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