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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本秀与上海捷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姜成专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本秀,女,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臣,男,196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守平,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捷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胡连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姜成专,男,197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王本秀与被告上海捷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捷昶公司)、被告姜成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上海捷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故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守平、薛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捷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姜成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本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设备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捷昶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塔吊、升降机租金32万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姜成专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被告捷昶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租金,并承诺了付款时间。之后,两被告并未依约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目前,两被告尚欠原告设备租金26.5万元。
  被告捷昶公司、姜成专未作答辩。
  原告王本秀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欠条1份(原件);2、承诺书1份(原件);3、结算清单若干(原件)。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0年至2015年间,原告王本秀与被告捷昶公司发生租赁塔吊及升降机的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由原告出资购买升降机及塔吊出租给被告捷昶公司使用,被告捷昶公司则支付给原告相应的租金。
  2、2016年1月30日,被告捷昶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设备租金32万元。
  3、2017年3月20日,被告姜成专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租金30.5万元,并承诺了付款时间。
  4、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被告捷昶公司尚欠原告设备租金人民币26.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捷昶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捷昶公司在租用了原告购买的塔吊及升降机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其拖欠部分租金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外,被告姜成专书面承诺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租金26.5万元之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捷昶公司、被告姜成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捷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姜成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本秀设备租金人民币2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财产保全费1,995元,合计诉讼费7,270元,由被告上海捷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姜成专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昂

书记员:孙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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