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高文刚,系包头市148法律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满富,现租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赵立文,系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何瑞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媛,系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苗满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刚、被告苗满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尽快赔偿原告:住院费37156.54元,门诊费1767.66元,误工费10890元,陪床费10890元,伙食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95804.2元。2、二次手术费1.5万应由而二被告承担。3、修电瓶车900元应由三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增加伤残赔偿金61188元;2、增加精神损失费3000元,误工费8580元;3、增加鉴定费2000元。共计7476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8时25分许被告一驾驶×××号桑塔纳小轿车,行驶至东河区环城路天安酒店门前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右内外踝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经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大队包公交东认字[2016]第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二系被告一强险承保单位,原告入院治疗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共计90天,原告曾找三被告商议此事,无果。审理中,原告委托包头市蒙中医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各项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住院治疗的合理时间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住院治疗的合理时间为2016年01月26日-20156年02月13日共计18天。因原告年龄偏大,且其损伤程度已达到十级伤残,18天的住院时间不能满足原告右内外踝骨折后的治疗和康复锻炼,故对于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住院治疗合理时间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应在发生后再进行诉讼。电瓶车修理费没有证据。交通费应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应按长期医嘱中第一次出院时间计算比较合理,即从2016年01月26日至2016年3月28日共计62天,应以62天计算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所诉交通费用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超出部分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当中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原告住院费35535.14元、门诊费1776.66元,两项合计3731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27311.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护理费68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118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6200元,共计124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七、被告苗满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及会诊费1914.5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8元,由被告苗满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两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执行。
审判员 赵元
书记员:王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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