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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裴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煤气公司退休职工,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
负责人陆士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裴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被告裴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裴某某赔偿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外的医疗费用;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0489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伤残赔偿金31074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550元,共计5261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10时10分,被告裴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沿宣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府大街宣化区人民医院路口并由西向南转弯时,遇行人王某某由西沿斑马线过路口,小型客车的右前轮将王某某的左脚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裴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
裴某某辩称,住院费不属实,因为我去看过原告两次,他都不在医院住,我为原告垫付了10天护理费1800元,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0.32元,给付现金2000元。对交通事故无异议。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不承担,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有异议,有挂床嫌疑,对住院病例记载予以认定,对鉴定意见需要核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要求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1550元。被告裴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32,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为原告陪护期限10天,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表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09.1元,二被告不认可,认为医疗费中有治疗非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其中对购买拐杖38元认为收据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购买拐杖的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具有合法性,本予以采信,其他费用均为治疗原告伤情所必须,且票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被告虽提出质疑,但因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同意支付3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为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591.3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裴某某负担591.32元,其他费用共计40924元,由保险公司全额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某因过失导致原告王某某受伤,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王某某的合理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某某的合理损失直接承担给付义务。因裴某某共计为原告垫付各种费用3140.32元(给付的陪护费1800元认可1000元,800元属于裴某某超出合理范围,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48783.68元(已扣除裴某某垫付的费用)(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户名:王某某,帐号:62×××56);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裴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2549元(已扣除裴某某赔偿王某某的费用)(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户名:裴某某,帐号:62×××43);
三、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计55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负担542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户名:王某某,帐号:62×××56),由王某某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胜强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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