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胡进校
瓮松
贾文定
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
刘爱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公司
魏涛
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张建峰
王贺
曹晓红(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进校。
被告:瓮松,成人,农民。
被告:贾文定,农民。
委托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爱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10321852-0。
负责人:左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涛。
被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张家口建设中街62号。组织机构代码:77441488-0。
负责人:孙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峰。
被告:王贺,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晓红,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瓮松、贾文定、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公司、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进校、被告贾文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强、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涛、被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张建峰、被告王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瓮松、被告贾文定委托代理人连福瑞、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公司的负责人左忠、被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人瓮松驾驶挖掘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驾驶车辆作业中,致人损害,具有过错,行人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有危险意识具有注意义务,负有一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贾文定主张瓮松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瓮松的工资虽包括在租金之中,但瓮松在工地工作,受工地指挥,应与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否认,贾文定也没有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贾文定系租赁关系,每月租金40000元,贾文定让瓮松驾驶其挖掘机工作,贾文定负责瓮松的工资支付,应认定瓮松与贾文定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瓮松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贾文定承担。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挖掘机承租人和管理人,负有安全使用、管理车辆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其管理存在疏漏,亦应负一定责任。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原告王某某、被告瓮松、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各自责任按20%、60%、20%分担。王贺作为介绍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有279150.16元(具体损失数额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按责任比例,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55830元。被告贾文定负担167490元。被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830元。被告贾文定先行垫付的4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后,被告贾文定还应赔偿127490元。对于贾文定主张其垫付的另外500元,因无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不予认定。被告瓮松、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公司、王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文定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27490元。
二、被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55830元。
三、被告瓮松、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公司、王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62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52元,被告贾文定负担1657元,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驾驶人瓮松驾驶挖掘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驾驶车辆作业中,致人损害,具有过错,行人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有危险意识具有注意义务,负有一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贾文定主张瓮松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瓮松的工资虽包括在租金之中,但瓮松在工地工作,受工地指挥,应与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否认,贾文定也没有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贾文定系租赁关系,每月租金40000元,贾文定让瓮松驾驶其挖掘机工作,贾文定负责瓮松的工资支付,应认定瓮松与贾文定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瓮松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贾文定承担。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挖掘机承租人和管理人,负有安全使用、管理车辆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其管理存在疏漏,亦应负一定责任。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原告王某某、被告瓮松、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各自责任按20%、60%、20%分担。王贺作为介绍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有279150.16元(具体损失数额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按责任比例,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55830元。被告贾文定负担167490元。被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830元。被告贾文定先行垫付的4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后,被告贾文定还应赔偿127490元。对于贾文定主张其垫付的另外500元,因无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不予认定。被告瓮松、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公司、王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文定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27490元。
二、被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55830元。
三、被告瓮松、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公司、王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62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52元,被告贾文定负担1657元,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郑亚玲
书记员:陈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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