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素琴,涞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争,涞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贾新军,男。
被告王某某(忠),男。
被告王新春,男。
被告王新明,男。
被告王军海,男。
被告王兴平,女。
被告王新果,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新军、王某某、王新春、王新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依法追加王军海、王兴平、王新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琴、马争,被告王军海、王兴平、王新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新军、王某某、王新春、王新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共生育六子二女,即长子贾新军、次子王某某(忠)、三子王新春、四子王新明、五子王军伍(已故)、六子王军海、长女王兴平、次女王新果。原告无个人房屋财产,其配偶已故。原告将被告贾新军抚养成人(23岁左右),因原告的父亲身边无人照顾,由贾新军代替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照顾其爷爷,并变更姓氏为贾新军。原告长期与六子王军海一起生活至今,原告现年事已高,无独立生活能力,且长年患病,要求七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
原告无居住房屋,要求继续跟随被告王军海一起生活,被告王军海、王兴平、王新果表示同意。
另查明,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798元。
本院认为,赡养是指子女或晚辈对父母或长辈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的帮助。原、被告系父子、女关系,被告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已九旬余,无独立生活能力,且长年患病,需要子女照顾。涉案被告贾新军是否承担赡养义务,原告将其抚养成人,并履行了法定抚养教育义务,虽替原告照顾其爷爷日常生活,但贾新军是在原告抚养教育成人后,变更姓氏,改变生活环境。因此,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所以,贾新军与其他被告一起共同承担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赡养老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人的特殊需要”。故对原告要求七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给付标准,原告系农民。现已长期跟随其六子王军海一起生活,因原告无个人居住房屋,为考虑原告的身体健康,且原告愿意继续与王军海一起共同生活,被告王军海、王兴平、王新果表示同意,所以本院准许原告继续跟随被告王军海共同生活。在生活中,王军海势必付出精力,对原告的细心照料及护理。原告的赡养费,被告王军海不再承担,应由其他子女承担,即被告贾新军、王某某、王新春、王新明、王兴平、王新果。故赡养费应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人的标准对待。每人年给付额应计算为9798元÷12月÷6人=136元,每月136元/人。原告于2017年5月起诉,同年6月开庭审理,故本院酌定被告贾新军、王某某、王新春、王新明、王兴平、王新果自2017年7月份起,按月各自给付原告赡养费136元。为使原告的生活得以充分保障,今后每月的赡养费被告应于每月1日履行义务。各被告还应对原告在日后生活上给予照料、精神上给予慰藉,全面敬孝,和睦相处。被告贾新军、王某某、王新春、王新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随被告王军海一起生活。
二、被告贾新军、王某某、王新春、王新明、王兴平、王新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各自给付原告王某某2017年7月份的赡养费136元;日后的赡养费,于每月1日履行。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贾新军、王某某、王新春、王新明、王兴平、王新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勇
书记员:李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