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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杰与李国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杰,男,汉族,1987年9月7日生,户籍地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栋,男,汉族,1980年12月27日生,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杰与被告李国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15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890元以及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以违约金55,89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83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费1,768.86元以及以1,768.8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的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的迟延支付利息26.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清场费2,800元以及以该清场费为计算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的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28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17日就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号243/245/260室共计175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系争租赁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租赁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月租金18,630元,提前7天按季度缴纳租金。2017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缴纳租赁押金18,63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系争租赁房屋。2018年3月3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退房告知书》,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安排人员办理退房手续。2018年4月4日,原告以快递和微信通知的方式告知被告:同意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前往系争租赁房屋办理退房手续,租赁押金不予退还。截止2018年4月23日,被告已结清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的租金,但仍未向原告交还系争房屋钥匙。原告遂于2018年4月23日对系争租赁房屋清场,并告知了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未按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涉讼。
  被告辩称,对双方的租赁合同不持异议,同意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15日解除,认可结欠的电费为1,768.86元,但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亦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全部迟延履行利息;被告尚有18,630元的押金在原告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7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就系争租赁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该房屋建筑面积共17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月租金为18,630元,双方约定首期支付三个月租金,并另付18,630元押金,以后按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提前7天支付下次房租,押金不变;乙方在房屋租赁期间,电费由乙方支付,并由乙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和中介方,等对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如无故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5,890元;若甲方违约,除退还给乙方押金外,还需支付给乙方上述金额违约金,反之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不退还押金;补充条款亦约定,乙方在租期到期前,如要退租,需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押金不退,如未提前一个月(30天)告知,需赔偿三个月房租;如甲方在合同期内结束合约,甲方需退押金,赔偿一个月押金,另需赔偿乙方装修费用,费用另行商定。
  2018年3月3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退房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本人李国栋和王杰所签订的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号245/243/260室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合同期内我方因公司发展问题需要提前解除合约,我方合伙人徐聪于2018年3月初电话已经告知王杰本人退房要求,但一直未得到王杰先生的同意回复,现本人再次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王杰先生我方的退房通知,请于2018年4月15日安排人员前来办理退房手续,根据合约补充条款我接受押金不退”,该退房告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被告并于2018年3月31日付清2018年4月15日之前的全部租金。
  2018年4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律师函载明:1、原告将于2018年4月15日安排人员前往系争房屋办理退房手续;2、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8年4月15日终止;3、根据租赁合同贵方接受押金不予退还;该律师函同时载明: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发送的《退房告知书》的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55,890元。
  另,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结清2018年4月15日前的全部租金,系争租赁房屋于2018年4月23日清场,尚结欠电费1,768.8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转租授权书、《房屋租赁合同》、《退房告知书》、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退房告知书》,要求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办理退房手续以提前解除合同,原告于2018年4月5日发函至被告,同意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15日终止,也即原、被告双方就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15日解除已于2018年4月5日达成合意。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15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租期届满前解除合同并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的,原告押金不退;未提前一个月的,被告需要赔偿原告三个月的租金。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通知原告,要求双方的合同于2018年4月15日解除,显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义务,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55,890元。被告辩称其已提前一个月通知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本院认为,虽然退房通知书上落款日期是2018年3月15日,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于2018年3月15日前将该提前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原告,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电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清场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电费逾期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认可被告尚有押金18,630元在原告处,且原、被告均同意该押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杰与被告李国栋于2017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李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杰违约金人民币55,890元;
  三、被告李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杰拖欠的电费人民币1,768.86元;
  四、上述二、三项合计人民币57,658.86元,被告李国栋已向原告王杰支付的押金18,630元可在其应付的上述费用中直接抵扣;
  五、驳回原告王杰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66.89元,由被告李国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旺迪

书记员:段文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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