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杰,男,199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斌,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小威,男,198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王杰与被告田小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斌、被告田小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当于6个月房租的违约金共计13,800元;3、判令被告拆除违法搭建,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居间介绍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0日,月租金2,3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押一付三,原告收取被告2,300元押金,物业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给被告使用,被告一开始按约使用房屋并按约支付房租,原告出于信任,又由于家在南通不方便来上海,所以没有检查被告后续如何使用房屋。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2019年初,原告想看一下房屋的状况,所以特意来上海,发现房屋已经被改得面目全非,原来一整套房屋被隔成4间小房间,每个房间都有独立的厨卫系统,分别被被告租给4个人使用,这种情况按照上海市相关规定属于群租,系违法行为。对此,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退还原告房屋,但是被告不同意。原告认为被告私自改动房屋结构及违法群租的行为已属于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田小威辩称,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房屋的,没有使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存在违约的行为,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约定允许改动、允许隔断、允许转租,这些都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上海市房屋管理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群租是违法的。合同约定对于一方未尽义务并违反合同约定的,对方应当发出书面通知,如不整改,可以发出书面解除通知,七日内未提异议,则合同解除。原告此前没有发出任何的书面通知,被告在收到原告诉状三天后就将房屋内的隔断进行了拆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系原告和案外人王某某、许某某。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20日;押金2,300元,月租金2,300元;被告应保持房屋内部和有关公用部位的整洁,不得随意更改该物业的结构;不得使用涉案房屋进行任何违法活动,不得影响相邻业主的正常生活;对于各方未尽合同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宗旨的,对方有权发出书面通知催告其改正,经对方书面催告7日内仍未改正的,对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相应违约金,并书面通知对方,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7日内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合同解除;合同补充条款载明允许改造、允许隔断、允许转租。
另查明:被告起初将涉案房屋隔成四小间,每小间都有独立卫浴。2019年9月17日,原告报警称其在涉案房屋发现被告违约,私自乱建并不肯搬离。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被告将隔断拆除,恢复原有结构。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物业租赁合同》、照片、案件接报回执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物业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允许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改造、隔断、转租,现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的改造和转租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即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也应在发出解除通知前先行书面通知被告进行整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该书面通知整改的义务,故原告不具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被告在收到诉状后已经恢复了房屋的原有结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本案存在法定解除权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王杰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勇
书记员:张曼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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