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杰,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冠周,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由晓俊,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王杰与被告由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冠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由晓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本金10607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7年6、7月起被告以进货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7年9月1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一个月后归还。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陆续向被告转账35400元,通过微信方式陆续支付被告171620元。期间,被告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20000元,通过支付宝、微信方式归还原告160950元,余款至今未还,人亦无音讯。现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借条原件两张、支付宝和微信转账明细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转账截屏记录,证明被告借款及部分还款的事实,原告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由晓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由晓俊曾向原告王杰借款,2017年8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问王杰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款日2017.8.19至2017.9.19归还,借款人由晓俊……”2017年9月18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已到王杰人民币陆万元整2017.9.18至2017.10.18归还(60000)由晓俊……”期间,被告归还原告现金20000元。2017年9月18日后,原告又陆续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借给被告35400元,以微信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71620元。期间,被告陆续通过支付宝转账归还原告81550元,通过微信转账归还原告794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由晓俊向原告王杰借款267020元,由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微信和支付宝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支付宝和微信还款记录显示以及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18095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607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法律同时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本案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由晓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杰借款人民币86070元;
二、被告由晓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杰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860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21元,由被告由晓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建华
书记员:董庆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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