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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郑某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毛立和(河北三河法律援助中心)
郑某某
吴某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李哲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毛立和,三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27栋。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哲,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毛立和、被告吴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的鉴定申请,于2015年4月30日鉴定完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3月13日23时20分,被告郑某某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的冀R×××××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蹲在公路上系鞋带的原告王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55690.38元,其中医疗费15869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49320元、误工费45210元、××赔偿金144846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290元、××辅助器具费88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其同意依法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但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其雇主被告吴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某受伤,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吴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妥。
鉴于被告吴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赔偿。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吴某某按责赔偿。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83223.3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260073.38元(鉴定费除外)的70%即182051.3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302051.37元);余款3150元(鉴定费)的70%即2205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
因被告吴某某已向原告支付110424.26元,多支付的108219.2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某某。
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93832.11元,给付被告吴某某108219.2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王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河市支行,账号:62×××26;户名:吴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李旗庄分理处,账号:62×××18)。
二、被告郑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90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其雇主被告吴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某受伤,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吴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妥。
鉴于被告吴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赔偿。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吴某某按责赔偿。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83223.3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260073.38元(鉴定费除外)的70%即182051.3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302051.37元);余款3150元(鉴定费)的70%即2205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
因被告吴某某已向原告支付110424.26元,多支付的108219.2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某某。
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93832.11元,给付被告吴某某108219.2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王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河市支行,账号:62×××26;户名:吴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李旗庄分理处,账号:62×××18)。
二、被告郑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90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蔡玉秀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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