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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杰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杰,男,199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美红(系原告母亲),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智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家琪,男,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王杰与被告马家琪、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美红,被告马家琪,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智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00元,误工费8340元,取车交通费9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7日,被告马家琪驾驶车牌号为沪DX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杨浦区包头路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MXXXX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马家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于2018年3月购买,因事故造成车辆价值折损。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5100元,仅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3000元,尚余2100元。另因原告车辆系用于滴滴专车,车辆维修期间发生了停运损失。此外,原告还发生取车交通费94元。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已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3100元,并表示对车辆价值折损不再主张。
  被告马家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车损,已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700元,同意支付给原告;对于交通费,仅认可公共交通出行的合理开支;对误工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车损,愿意再支付给原告1300元,因已支付给被告马家琪700元,该700元应由被告马家琪支付;对于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对于误工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车损,定损为5100元,已支付3100元,剩余部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对于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商业险范围;对于误工费,不属于商业险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3月7日8时50分许,被告马家琪驾驶牌号为沪DXXXXX的小型客车,在本市杨浦区包头路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MXXXX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上汽交运分中心出具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并经原告与被告马家琪确认,原告对事故不负责任,被告马家琪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5100元。
  2、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3、事故车辆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4、根据交强险保单显示,原告车辆的使用性质注明为营业出租租赁;商业三者险保单显示,原告车辆的使用性质注明为营业—出租客运。
  5、2019年10月17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被告马家琪账户内支付赔款7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马家琪驾车与原告王杰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王杰车辆损坏,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车辆维修损失,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王杰提出的2000元赔偿要求,予以认可,由被告马家琪支付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300元。就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出租车发票,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实际发生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理应采取合情合理的交通方式出行,防止损失扩大,故原告主张94元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5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就误工费,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属于损害赔偿范围,因原告王杰系从事滴滴专车营运业务,车辆损伤必然导致其营运收入的减少,但具体减少的金额,由法院依法酌定,本院根据其车辆性质、损害程度、维修时间并结合其营运收入情况,酌定为2000元。该部分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尽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该部分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免赔事项充分提示并告知了投保人且投保人表示知晓。何况,该部分费用实际系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这已由司法解释所明定,保险条款与司法解释冲突时,应以司法解释为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家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杰车辆维修费人民币7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杰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300元;
  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杰交通费人民币5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
  四、对原告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马家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  懿

书记员:毕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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