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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杰君与谷玉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杰君,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枣强县人。
委托代理人:宋连志,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玉钢,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景小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彬,公司职工。

原告王杰君与被告谷玉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福新独任审判,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杰君的委托代理人宋连志、被告谷玉钢、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9时许,被告谷玉钢驾驶冀TDY605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富强路与玻源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力帆125二轮摩托车相碰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谷玉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枣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骨折、椎管狭窄,并已进行手术治疗。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于十级伤残。冀TDY605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一份。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医疗费30103元;误工费13200元(月工资3300元*误工期4个月);护理费8460元(护理人王文丽月工资2820元*护理期限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15天*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营养期90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谷玉钢承担。另被告谷玉钢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50元,同意获赔后返还被告谷玉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王杰君身份证、户口页,王文丽身份证、户口页,证明原告和护理人的身份。
证据2、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
证据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冀TDY605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证据4、枣强县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花费情况。
证据5、王杰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收入情况及因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
证据6、王文丽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王文丽收入情况及因护理病人而收入减少的情况。
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属十级伤残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鉴定费支出数额。
证据8、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数额。
证据9、枣强镇邢枣林村委会证明,证实护理人与原告系姐弟关系。
被告谷玉钢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额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4150元,要求原告返回。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冀TDY605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中门诊费用,因原告无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不应支持;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为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护理费时间过长应在40日内,护理费标准应为批发零售业标准,原告不能证明护理人与事故有关;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不高于200元;营养时间过长、金额过高且住院病历中无记载需加强营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不应超3500元;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不应超8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其他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谷玉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4中门诊费用无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证5王杰君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无企业法人及财务人员签字,不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证6同证5意见,另不认可王文丽与事故有关;证7鉴定费票据属间接损失不认可,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无异议,营养期、护理期无就诊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不超40日为宜;证8同陈述意见;证9不能证明王文丽系王杰君护理人。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4原告虽未提交门诊病历但其支出检查费的检查部位与原告受伤情况相符,且已提供受伤住院相关病历,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5原告已提交相关证明资料,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且原告工资收入与其从事行业工资标准相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可;证6认定意见与证5一致,但不能证明被护理人为原告;证7鉴定报告系合法鉴定机构出具,被告不认可其意见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且鉴定费用系查明原告伤情所必须支付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8交通费用系必须支付费用,本院依原告提交票据及其就医地点,确定300元;证9系原告的护理人村委会出具,其本人与原告系同一村村民,村委会出具双方关系证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
原告受伤后在枣强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发生医疗费30103元。原告伤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10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14000元。原告王杰君在河北益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110元/日。另被告谷玉钢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50元,原告认可此事实并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谷玉钢的冀TDY605轿车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对第三者所造成伤害,首先应当在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平安保险支付。对于超出第三者强制险限额部分,被告冀TDY605轿车投保有限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一份,依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原因、过错情况,确定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谷玉钢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4150元,原告在获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家港医疗费30103元其提交了医疗票据及相关证明,证据充分、请求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后续治疗费14000元,因鉴定机构出具了相关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本次诉讼请求后,不得再以今后实际发生费用高于本次请求数额而另行起诉;原告的营养费请求应为康复费用,应依鉴定康复时间为准,结合住院伙食给付标准,本院确定康复费30元/日,计算康复费为2700元;对原告误工时间被告无异议,误工标准应参照其收入情况确定,计算误工费为110元*120日=13200元;原告护理时间应当依鉴定机构意见确定,被告同意依批发零售业收入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计算护理费为32544元/365日*90日=8024元;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本依原告提交票据及其就医地点,确定300元;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请求,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情况,本院确定为3500元;对于原告鉴定费1200元,系查明原告伤情所必须支出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
综上,原告医疗费用为47553元(医疗费30103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康复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已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依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26287元;原告伤残赔偿费用44428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802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200元),未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杰君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4442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杰君医疗费用26287元;
三、原告王杰君在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的同时返还被告谷玉钢垫付款4150元;
四、驳回原告王杰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谷玉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福新

书记员: 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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