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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勇,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阳,曲阳县恒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等费用共计30,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13时,原告驾冀A×××××S号宝马牌轿车,在西城枫景小区拐弯时撞到石头,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原告报警,警察到现场处理了事故,出具报警案件登记表。同时原告通知了保险公司,查看了事故现场。原告与保险公司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冀A×××××S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且投有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车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确认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拒赔的情形下,自愿承担赔付责任;2.本起事故并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且未及时报案,无法核实事故情况,不能确定原告是否酒驾;3.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且原告在投保时明确表明当赔款大于5000元,需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其支付赔款;4.公估费、拆检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本案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冀A×××××S车辆的所有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冀A×××××S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451,492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2017年4月9日13时,王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车辆,在西城枫景小区拐弯时撞到石头,车辆损坏。此事故有曲阳县公安局恒州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损失鉴定,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出具ZHGT2017-0779号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29,68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900元。被告称此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选择鉴定机构和评估时未通知其到场,对公估报告不认可,申请了重新鉴定。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出具了HBYH2017-FY1216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损失为21,500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2.曲阳县公安局恒州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载明:恒州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称,自己的车拐弯时撞到石头,民警到场后告知原告报保险处理,原告驾驶车辆为冀A×××××车辆;3.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29,680元;4.原告单方委托公估花费的公估费发票900元;5.商业险保单,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451,492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6.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所做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车辆损失为21,500元。被告对证据1,认为经核实后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事故情况,且原告未及时报案,对证据3、4,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金额过高,损失项目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费用的实际发生,公估报告中的汽车损坏照片未显示出险时间,原告也未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经审查,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由于系原告自行委托,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被告申请,经曲阳县人民法院委托由双方共同选定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有效,且评估损失未超出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为冀A×××××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保单中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为由拒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事故致使冀A×××××车辆损失21,500元,有本院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HBYH2017-FY1216号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予以赔付。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2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保险赔偿金21,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计253元,王某负担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少锋

书记员:肖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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