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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某、高新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祁州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被告:高新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自2018年3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担保金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4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从我处借现金人民币2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18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息3分计算。到期后,被告不仅不偿还借款本息,还出言不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处。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履行借款合同,原告与张某合谋,让我在所谓的借款合同和收据上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规定了月息3分,是明显的高利贷。在写借款合同的前几天,张某找到我说,他有急事想借钱,已经和叫王某的说好了,他不借给我,只要你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什么你也就别管了。2018年3月4日,我、张某和原告写完所有的借款合同和收据后,三人随即到安国市建设银行,原告取出7万将钱给了张某。现原告以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和虚假收据起诉,涉嫌合同诈骗,应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高新朝辩称,不应将我列为被告,我不知道本次借款,这次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2018年3月4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2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8年3月4日-2018年3月18日,利息3分。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合同上的字确实是我签的,但是签字后原告没有履行借款22万,只在签合同的下午给了我7万,不是22万;收据是和借款合同同时写的,原告没有给我7万元的时候已经签了,系虚假的。被告高新朝的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本次借款的事实,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提交反驳证据:1、张某某和王某的聊天记录光盘一张;2、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签合同时自己和王某、张某某在场,高新朝不在场,张某某借款22万是帮自己借的,签完合同后原告只给了张某某现金7万元,张某某给了我,我给张某某打了借条,借款的时候王某没有说如果张某某还不了钱,由高新朝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也没有说让高新朝承担连带责任,我在借款发生前,和王某有债务,多少记不清了。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录音不能确定谈话人的身份,属于非法录音,录音上的内容不明确;证人和张某某是亲属关系证言不可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陈述其和被告说好让原告给证人借款,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且被告也同意借款,至于被告和证人之间有什么关系,原告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新朝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4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张某某向王某借款2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18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息3分计算,签订合同下午,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7万元。被告给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及收据一张。后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签订合同时被告高新朝未在场,庭审中称对该借款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系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高新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吕瑛、被告张某某、被告高新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要求被告高新朝偿还借款,被告高新朝称本次借款自己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新朝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主张被告张某某于2018年3月4日借款70000元,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故对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剩余150000元,原告称已将15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张某某称签了合同和收据后,原告只给了自己7万元,剩余借款并未给付,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称张某某借款22万是帮自己借的,签完合同后原告只给了张某某现金7万元,张某某给了自己。被告张某某提交2018年3月26日上午8点37分与王某的聊天记录光盘一张,光盘中张某某称现金只拿了7万,录音中约2分32秒处王某说“你没有见着现钱,等于大海给我的,你们哥俩的事”。原告代理人称不能确定谈话人的身份,庭审后原告既不到庭对录音进行质证又不对该录音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结合录音的内容,原告承认未给付被告张某某剩余1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的主张,超出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620元,原告王某负担266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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