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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松某与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理区。
被告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安萨路18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赵传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旭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陈山,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松某与被告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乳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英、被告委托人理人孙旭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年初发生业务往来,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奶款3119420.41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乳品厂承诺2015年10月-2016年4月前每月还款30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10月份按期履行,2015年11月被告开始违约,只支付了15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还款计划无法正常履行,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庆乳品厂辩称:1.原告王松某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该奶站的实际经营人是赵龙,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是赵龙,而不是原告王松某,本案与王松某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王松某不是合同当事人,故王松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加倍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还款计划一份,欲证明:被告大庆乳品厂欠原告王松某奶款3119420.41元,被告承诺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30日前每月还款30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现被告尚欠奶款45万元。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大庆乳品厂欠原告奶款,恰恰能证明合同当事人为赵龙,被告只承认欠赵龙奶款,并不欠王松某奶款,原告王松某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证据为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大庆乳品厂未举证。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5日,被告大庆乳品厂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收购赵龙(王松某)奶站鲜奶,现已结束合作。截止9月25日累计欠奶资参佰壹拾壹万玖仟肆佰贰拾元肆解壹分(3119420.41元)。乳品厂承诺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
另查明,被告大庆乳品厂于2015年10月给付奶款30万元,于2015年11月给付奶款15万元。原告王松某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大庆乳品厂给付2015年11月未付奶款15万元及2015年12月奶款30万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大庆乳品厂出具的《还款计划》明确写明: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收购赵龙(王松某)奶站鲜奶,截止9月25日累计欠奶资参佰壹拾壹万玖仟肆佰贰拾元肆解壹分(3119420.41元),故赵龙(王松某)与大庆乳品厂之间存鲜奶买卖关系。因买卖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诉争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大庆乳品厂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载明其收购赵龙(王松某)奶站鲜奶,应理解为赵龙、王松某为奶站经营人亦即销售鲜奶款的领受人,因王松某持有被告大庆乳品厂出具的《还款计划》,且被告仅出具唯一一份《还款计划》,故本案王松某向被告大庆乳品厂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被告仅支付2015年11月鲜奶款15万元,尚欠2015年11月、2015年12月鲜奶款共计45万元,其应按《还款计划》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期给付鲜奶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双倍利息损失,无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松某鲜奶款4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闫子路
审判员 魏彤
审判员 郭佳雪

书记员: 侯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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