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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松林诉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松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6号。
原审被告: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霍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严与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利斌,该公司职员。

王松林与李某某、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安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简称汉川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川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王松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孝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松林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鄂民再申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松林、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军、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千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汉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2009)孝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潜江中心医院出具证据证明:李某某在潜江中心医院共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用5375.69元。李某某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为1955年8月1日。李某某转院治疗前打电话征求了王松林的意见。李某某之子在潜江泽口卫生院工作。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的新证据。
本院(2009)孝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为,王松林驾驶车辆不当侧翻致李某某受伤,应赔偿李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因李某某之子在潜江泽口卫生院工作,为了方便照顾和治疗,李某某在打电话征求王松林同意后,从应城人民医院出院后转入潜江泽口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因治疗需要,李某某在打电话征求王松林同意后,先后转入潜江中心医院、同济医院继续治疗,其转院治疗行为并无不当。李某某在泽口卫生院住院治疗时经拍片检查其左侧“第3、4、5、9肋骨骨折”,王松林对此检查结论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对王松林提出的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不清、李某某没有遵医嘱回当地治疗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某某之父李铁柱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38年12月,王松林对其父亲年龄有异议但无反证予以证明;王松林对李某某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提出异议亦无证据证明;故对王松林提出的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安通公司与王松林系车辆挂靠关系,原审判决安通公司与王松林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90元,由上诉人王松林负担。
王松林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赔偿金额计算错误。理由:1、原审未经求证即认定李某某“第9肋肋骨骨折”属交通事故所致,且李某某转院治疗系其先行决定后再通知申请人;2、李某某所提供的16000元医疗费票据中有10000余元的医疗费用与治疗骨折病症无关,交通费及住宿的支出存在虚假情形,原审误将“会诊、照片、复印资料”的票据认定为鉴定费,本案中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且应适用2007年赔偿标准;3、李某某的年龄认定亦有错误。(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以任何方式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送交申请人,且在庭审前并不知晓合议庭组成人员。(三)原审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新证据在认定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理由:1、申请人已按庭审程序予以举证,而原审均未采信,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2、李某某从起诉至本案一审开庭之时,其所提的索赔金额为人民币59000元,而一审判决其赔偿总额为62798.22元,超出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范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松林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的赔偿标准错误的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再审庭审中汉川财保公司提交新证据一份,证明该公司已赔付2万元,现在2万元在安通公司账上。
安通公司质证认为,这笔钱是在我公司账上。
本院认为,汉川财保公司支付的2万元,安通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汉川财保公司已向安通公司赔付保险金2万元。
归纳本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李某某是否构成伤残。2、赔偿标准适用2007年度还是2008年度。3、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还是农业人口计算。4、交通费是否过高。
王松林认为,李某某受伤的是第3、4、5根肋骨,而没有第9根肋骨受伤,故他是不构成伤残的。对于伤残鉴定,我们要求重新鉴定。医疗费中有1万多元是治疗“高血压病、肺栓塞、冠心病、左心室壁瘤”等与骨折毫不相干的费用。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且应适用2007年赔偿标准。交通费的票据是连号的,是虚假的费用。
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军认为,王松林出费用,我们可以重新鉴定是否构成伤残。但庭后李某某本人不同意重新鉴定。李某某一直从事建筑材料的供应,没有在农村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人口标准。
安通公司同意王松林的意见。
汉川财保公司同意王松林的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某受伤系王松林驾车不当造成属实,王松林应赔偿李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王松林认为李某某的第九根肋骨并未骨折,故不构成伤残等级,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王松林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李某某认为王松林在原一审、二审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王松林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多年来均从事建筑材料的供应,已融入城镇生活,本案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一审庭审时为2008年,故应适用上一年度即2007年的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9606元(9803元/年×20年×10%),护理费2420元(6599元÷360天×132天),误工费7134元(13517÷360天×1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732元(2732元/年×10年×10%)。王松林对李某某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提出异议但无充足反证予以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对赔偿金额适用年度标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周新平
审判员 汪育华
审判员 柳萍(承办人)

书记员: 刘轶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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