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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松柏与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松柏,男,193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培红。
  委托代理人陈春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罗康勤,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松柏诉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柏的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康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松柏诉称,2017年12月19日,案外人郑某某驾驶牌号沪FWXXXX车辆撞伤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52,1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营养费11,800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护理费23,79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8元、住院日用品费1,046.8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郑某某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万元,无不计免赔,扣除15%)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药费扣除非医保及附加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2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天数由法院适当调整。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期限5年。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天数由法院调整。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物损、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日用品费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陆公路进龙东大道北约100米处,案外人郑某某驾驶牌号沪FWXXXX车辆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郑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营养、护理至评残日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8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299,970.01元(其中含伙食费3,586.5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及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处方笺、外购药发票、上海市急救医疗费发票、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户口本、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案外人郑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案外人郑某某系职务行为,故本院确认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牌号沪FWXXXX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原告医药费348,501.01元(包括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的医药费299,970.01元、已扣除伙食费3,586.50元)、营养费11,800元(295天×40元/天)、护理费23,797元(295天×2,420元/月)、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8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20元/天×14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日用品费1,046.8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的医药费299,970.01元,应与其赔偿款相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松柏护理费23,797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200元、医药费348,501.01元、营养费1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13,289.21元中的120,000元,余款393,289.21元的80%,计314,631.37元中的8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松柏,余款229,631.37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松柏;
  二、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松柏律师费5,000元;
  三、上述条款中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松柏合计234,631.37元,扣除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99,970.01元,原告王松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65,338.64元;
  四、驳回原告王松柏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计2,202.50元,由原告王松柏负担440元,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7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吴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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