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孟丁丁,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王松某与被告李某通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某的委托代理人孟丁丁、被告李某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交给原告四张承兑汇票,出票金额共计52万元。其中包括票号为3030005120122277号、3030005120122279两张承兑汇票,出票金额分别为10万元、15万元,该两张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均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均为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5月15日。原告收到四张承兑汇票后,将该四张承兑汇票给了河间市鑫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时村分公司,并为承兑做了保证。2011年11月30日,河间市鑫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时村分公司转账汇款520400元至原告王松某银行账户,当日,被告李某通自原告王松某的上述账户转账52万元至自己的银行账户。河间市鑫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时村分公司将上述涉案的两张承兑汇票背书给江山市郎立橡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后经多次连续背书,最后持票人向银行承兑时,遭到拒付。上述两张涉案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依次向自己的前手追索,河间市鑫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时村分公司在给付了其后手相应货款后,与保证人王松某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王松某给付河间市鑫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时村分公司因该两张涉案承兑汇票造成的损失260100元、承担诉讼费用2601元,并于2016年1月11日实际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原告王松某给付河间市鑫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时村分公司相应的货款后,重新获得涉案的两张承兑汇票,依法应享有持票人的权利,即原告享有向被告的追索权。原告已实际给付河间市鑫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时村分公司262700元并支付执行费用2491元,原告依据享有的票据权利向被告主张2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6年1月11日,原告王松某实际履行完毕对河间市鑫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时村分公司的付款义务,于2016年3月16日对被告李某通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追索权行使期限,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通否认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出具的转账存款单及取款凭条“李某通”的签字系本人所为,只有本人陈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未申请司法笔迹鉴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通否认自原告银行账户转存的52万元系本案所涉汇票的款项,经本院明确询问其不能确定该52万元的其它用途与性质,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通自原告银行账户转存的款项应认定为本案所涉承兑汇票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松某260000元。同时,原告王松某将涉案的两张承兑汇票退还给被告李某通。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李某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宝山 审判员 李占峰 审判员 陈金薇
书记员:白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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