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松江,身份号码×××,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王瑞,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张宇光,黑龙江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身份号码×××,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被告唐某某,身份号码×××,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
代表人孙延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冬冬,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松江与被告鲁某、被告唐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江委托代理人王瑞、张宇光,被告鲁某,被告唐某某,以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松江诉称:2014年7月23日,鲁某驾驶×××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与唐某某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车人王松江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房大队认定,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松江不承担事故责任。鲁某驾驶的×××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鲁某、唐某某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王松江住院治疗费28555.17元,二次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5432.18元,护理费2456元,交通费39元,残疾赔偿金3723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具费80元。
王松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松江无责任,鲁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华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
证据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以及诊断证明书。证明王松江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自2014年7月23日入院,2014年8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休息四周,定期复查、随诊。
证据三、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证明王松江治疗伤病支出医药费共计28555.17元。
证据四、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证明内容同证据三。
证据五、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内容同证据三。
证据六、哈市一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市一院司鉴字(2014)第176号)。证明王松江交通事故伤为十级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6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证据七、黑龙江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证明王松江发生交通事故时,担任黑龙江正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职务,月薪3400元,自2014年7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8日未上班,单位未予支付工资。
证据八、误工证明。证明内容同证据七。
证据九、收据。证明王松江住院购买护具支付80元。
证据十、户口。证明王松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
证据十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王松江作鉴定的费用共计1500元。
鲁某辩称:不同意王松江的诉讼请求,因为王松江没有在鲁某的车里受伤。王松江乘坐的车辆与鲁某的车相撞,不是鲁某的车撞的王松江。鲁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鲁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唐某某辩称:同意王松江的诉讼请求,王松江住院一直到出院都是唐某某支付的费用,付了21000元整。王松江住院期间唐某某还经常去探望王松江。
唐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赔偿,但不承担任何诉讼费和鉴定费。
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鲁某对王松江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王松江出示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唐某某对王松江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十一均无异议。
华安保险公司对王松江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因为没有盖院章。对证据三至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该证据表示的是误工证明,无法表示是否扣除工资,并且伤者王松江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该承担误工费用。对证据九有异议,因为鉴定里未体现出要用残疾辅助器具,此发票写护具,不予支持。对证据十、十一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用。
本院对王松江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六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八无法证实王松江与黑龙江正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至十一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王松江、鲁某、唐某某以及华安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与辩解及对王松江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7月23日,鲁某驾驶×××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西路与哈南第二大道交叉口处,与唐某某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车人王松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房大队认定,鲁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松江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松江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王松江住院13天,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骨折。王松江伤后支出门诊费95元,住院费28460.17元,共计28555.17元,其中唐某某支付了21000元。王松江住院期间购买护具一只,支付费用80元。哈市一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一医司鉴字[2014]第17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松江交通事故伤为十级残,二次手术是取内固定物需六千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另查明,×××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赵利民,鲁某于2013年购买该车辆,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鲁某为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错过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鲁某购买车辆并已实际占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鲁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唐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松江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28555.17元,以及二次手术费6000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万元,鲁某承担17188.62元,唐某某承担7366.55元。王松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300元,由鲁某承担910元,唐某某承担390元。王松江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37234.30元,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唐某某为王松江垫付的21000元医疗费用,扣除其本人需承担的7756.55元后,剩余的13243.45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其需向王松江支付的残疾赔偿金中扣除,直接向唐某某返还。王松江主张的护具费8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因王松江已退休,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伤误工而减少收入,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松江主张的护理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接受护理以及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等,本院不予支持。王松江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有效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松江支付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松江支付残疾赔偿金23990.85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松江支付护具费80元;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松江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五、被告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松江支付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17188.62元;
六、被告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松江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
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唐某某返还其为王松江垫付的13243.45元;
八、驳回原告王松江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440元(含案件受理费194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王松江负担430元,由被告鲁某负担2107元,被告唐某某负担903元(此款原告王松江已预交,被告鲁某、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松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玥
人民陪审员 杨婷玉
人民陪审员 吴宇思
书记员: 于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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