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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崔荣华等与郭章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林,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原告:崔荣华,女,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委托代理人:温艳玲,黑龙江龙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章安,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张海林,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该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职员。

原告王林、崔荣华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林医疗费303,916.37元,120急救费2673元,合计306,589.37元;赔偿原告崔荣华医疗费230,068.9元,120急救费2533元,共计539,191.27元。2、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83,963.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报废损失。4、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29日8时许,被告郭章安驾驶吉F×××××号小型轿车,与王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严重受伤,原告摩托车报废的交通事故,当时二原告被送往庆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日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王林被诊断为肺挫伤、肋骨骨折、液气胸、闭合性腹外伤、股骨干骨折、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眼睑皮肤裂伤、创伤性皮下气肿、结膜下出血、双眼钝挫伤、鼻开放性损伤及腰椎横突骨折。住院治疗64天,做了胸腔闭式分流术、肋骨及股骨干等多项手术,先后花费治疗费303,916.37元。崔荣华被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肺挫伤、骨盆骨折、下肢开放性损伤、肾挫伤、股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出血性休克,进行脾摘除等多项手术治疗,住院治疗44天,共花去医疗费230,068.9元。经伊春市交警支队双丰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章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林负次要责任,崔荣华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及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二原告为治疗已经负债累累,被告应依法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华安保险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请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保护原告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崔荣华的误工期、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后变更诉讼数额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崔荣华554,935.61元。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7年8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原告摩托车损坏的事实,被告郭章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二、华安保险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和保险责任范围内。证据三、原告王林、崔荣华身份证及户口薄。证明二原告身份为非农业即城镇人口,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项目应按黑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证明二原告享有诉权。证据四、崔荣华庆安县120急救费票据2张。证明崔荣华因本案受伤急救产生120急救费2533元。票据是从事故发生地到庆安县,再从庆安县到哈尔滨的票据。证据五、崔荣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例及住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崔荣华于2017年8月29日事发当日至10月12日住院治疗44天,伤情为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肺挫伤、骨盆骨折、下肢开放性损伤、肾挫伤、股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出血性休克,进行脾摘除等多项手术治疗经过。证据六、崔荣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及患者费用清单9张,庆安县人民医院、哈医大附属二院及庆安县柳河水库卫生所等门诊治疗、检查费票据6张。证明崔荣华因本案受伤后支付医疗费230,644.47元(住院费228,402.48元,门诊检查及治疗费2242.19元)。证据七、崔荣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崔荣华伤残等级为八级,左下肢多发骨折伤残待内固定物取出两个月后再行评定,肋骨骨折建议进行肋骨CT三维重建检查后再行评定,误工期330天、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120天、二次手术费15,000元。另崔荣华因本案鉴定费3310元。证据八、崔荣华母亲牛凤杰身份证及证明。证明原告崔荣华与牛凤杰系母女关系,平日在一起共同生活,是实际被抚养人,现已63岁,已失去劳动能力,需要承担部分赡养责任,被告应按城镇标准承担部分赡养费。证据九、王林在事故发生当日的被120送往庆安县和哈尔滨医院的120急救费票据2张。证明王林因本案受伤产生120急救费2673元。证据十、王林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例一册及住院诊断书。证明王林于2017年8月29日因本次事故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4天,伤情为肺挫伤、肋骨骨折、液气胸、闭合性腹外伤、股骨干骨折、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眼睑皮肤裂伤、创伤性皮下气肿、结膜下出血、双眼钝挫伤、鼻开放性损伤及腰椎横突骨折及治疗经过。证据十一、王林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患者费用清单11张,庆安县人民医院、哈医大附属二院及庆安县柳河水库卫生所等门诊检查、治疗票据28张。证明原告王林因本案受伤后支付医疗费309,934.86元(住院费301,925.56元,门诊检查及治疗费8009.3元)。证明王林医疗未终结,仍需继续治疗。证据十二、2018年2月6日邓小辉收款凭证1张及身份证。证明二原告包车去伊春做司法鉴定产生车费800元。证据十三、王杰和王玲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王杰232330197905161011。王玲231224198205290040。证明二人护理原告崔荣华产生护理费,二人没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证据十四、事故摩托车出厂合格证。证明原告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损毁。要求赔偿2000元。证据十五、2017年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告,及2017年1-12月月度数据。证明目前交通事故应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270元,本案相关赔偿项目应按此标准计算。被告郭章安辩称:二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对原告有证据能够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被告郭章安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62万元的索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被告按照70%的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被告郭章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其在华安保险投保的保险单,一份是交强险,一份是商业险。证明其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两份保险,在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中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保险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出保险时间在保险时间内,出险后我公司接到交通事故部门开具的垫付通知书,已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的伤残赔偿金,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郭章安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同意赔偿二原告合理损失的70%,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华安保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七、十、十三、十四无异议,对该八份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郭章安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并没有庆安县农村应急救助中心这个单位,并且按照国家规定120急救30公里内是免费的,票据上显示公里不足30公里。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原告已实际发生,属于救助必须费用,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证据六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哈医大附属二院住院费票据及庆安医院的门诊票据5张无异议,其它的没看到,对手写的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二被告无异议部分,即崔荣华在哈医大附属二院门诊住院治疗费及庆安县门诊合计人民币230,374.6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手写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对证据八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即无法人或经办人的签名;二单位也无权出具原告与牛凤杰之间是否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该证明中没有明确说明牛凤杰是否由原告抚养,有无生活来源或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该份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二被告对证据九均有异议,认为并没有庆安县农村应急救助中心这个单位,并且按照国家规定120急救30公里内是免费的,票据上显示公里不足30公里。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原告已实际发生,属于救助必须费用,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证据十一均有异议,认为2017年8月31日在庆安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的医疗费633.81元有异议,因为此时原告正在哈医大二院治疗,另柳河水库卫生所等门诊检查、治疗票据无正规收费票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2017年8月31日在庆安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的医疗费633.81元,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柳河水库卫生所等门诊检查、治疗票据,因二被告未提供正规收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二被告无异议部分,即王林在哈医大附属二院门诊住院治疗费及庆安县医院门诊治疗合计人民币303,282.56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余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对证据十二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出租车均应有正规票据,二原告应当提供正式发票,且包车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本院认为,因二原告包车去伊春做司法鉴定属必要支出,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支持。二被告对证据十五均有异议,认为该数据的来源和真实性应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本案于2018年4月17日开庭,应适用2017年度相关数据确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郭章安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中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和仲裁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两份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因保险单只能证明被告郭章安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的事实,对证明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谁承担该单据没有显示。对被告华安保险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和被告郭章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伊春市交警支队双丰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29日8时许,被告郭章安驾驶吉F×××××号小型轿车,与王林驾驶、崔荣华乘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摩托车报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当天被送往庆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日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伊春市交警支队双丰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郭章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林负次要责任,原告崔荣华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及保险责任范围内。因原告王林未治疗终结,本次诉讼仅要求对其医疗费、120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进行赔偿。经原告崔荣华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荣华因交通事故致伤,脾破裂脾切除术后评定八级伤残;2、误工期限330日(包含二次手术);3、护理期限150日,其中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包含二次手术);4、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120日(包含二次手术);5、择期手术取出左侧髂骨翼骨折、股骨干骨折、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匡计人民币15,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另,被告华安保险在二原告受伤期间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郭章安垫付医疗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告王林、崔荣华与被告郭章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荣华,原告王林、崔荣华委托代理人温艳玲,被告郭章安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告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郭章安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王林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林、崔荣华受伤。因被告郭章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依据相关规定,应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故应适用2017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在双丰基层法院受理,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7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本案原告崔荣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0,37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29,451.14元(根据司法鉴定护理期限15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151.81元/天×44天×2人+151.81元/天×106天=29,451.14元)、误工费27,700.2元(83.94元/天×330天)、残疾赔偿金164,676元(27446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120急救费2533元、交通费1064元(800元+44天×2人×3元/天),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司法鉴定费3310元,崔荣华损失共计499,509.01元。原告王林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3,28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64天)、120急救费2673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王林损失共计314,355.56元。综上,由于被告郭章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风险已转至保险公司,被告华安保险应履行赔偿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荣华110,000元、赔偿原告王林1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伊春市交警支队双丰大队认定为被告郭章安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林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王林承担30%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华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荣华386,199.01元(总损失499,509.01元-交强险赔偿110,000元-鉴定费3310元)的70%即270,339.31元、剩余30%由原告王林承担,赔偿原告王林302,355.56元(总损失314,355.56元-交强险赔偿12,000元)的70%即211,648.89元,赔偿二原告共计人民币481,988.2元。关于被告华安保险称本案造成多人受伤,且王林未治疗终结,应为其预留赔偿份额问题,本院认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林同意被告华安保险在本案中优先全部赔付其妻子崔荣华的损失,放弃要求保留份额,待王林治疗终结后仅对商业险剩余部分起诉被告华安保险,故本案不再为原告王林预留赔偿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林、崔荣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急救费;赔偿原告崔荣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20急救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81,988.2元;三、原告崔荣华的鉴定费用人民币3310元,由被告郭章安承担人民币2317元,由原告王林承担人民币993元。四、驳回原告崔荣华、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1.18元,被告郭章安承担9881元,由二原告承担329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新富
审判员  胡凯丰
审判员  史立峰

书记员: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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