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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与上海绵丰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林,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绵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彭小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先春,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王林与被告上海绵丰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上海绵丰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0,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61,84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4,090元;4、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2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于2013年3月15日入职被告的关联企业上海咏俪服装有限公司,职务为样衣工,无底薪,纯计件方式发放工资。2014年6月下旬,原告被安排入职被告处工作,除工作地点外,原告的岗位、工资及上下班时间等均未发生变化。2015年4月,原告的职务被调整为车间管理,工资调整为计时方式,为每月5,500元,自2015年10月左右,被告开始发放餐贴。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原告存在平时延时和休息日加班,但被告未发放原告加班工资。虽然被告提供的工资条上记载有“加班工资”、“奖金”之项目,但被告未对其金额如何计算进行举证,足以证明工资条是虚假的,进而,工资条上所谓的“基本工资”亦全然不足采信。鉴于被告就该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在被告未对自己提交的证据补强的情况下,应当采纳原告主张之工资标准并据此计算加班工资。原告为加班工资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绵丰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最后工作至2018年3月20日。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平时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第二、三项请求。且原告部分请求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的劳务合同、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劳务合同。该三份合同均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本市同期最低工资,其中,第一份和第三份劳务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
  另查明,原告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每天9点至21点,周六9点至18点,中午吃饭休息时间为1小时,晚上吃饭休息时间为40分钟。周日加班时间不固定,根据考勤卡计算。
  2018年3月26日,原告以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1573号裁决,确认双方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被告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
  就入职时间一节,原告于庭审中提供胸牌、就餐卡、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部分月份的车位工作报表、2015年9月至同年11月、2018年3月的工资表,欲证明其于2013年3月15日入职被告的关联企业上海咏俪服装有限公司,故其应自该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另称,被告与上海咏俪服装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虽未显示两家公司存在股东、高管交叉等情形,但两家公司实际为关联企业,故原告工资表的进厂日期一栏记载有“13.3.15”字样。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车位工作报表和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而就餐卡上记载的上海咏俪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不存在原告所述该公司与被告为关联企业的情形。
  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提供2015年9月至同年11月、2018年3月的工资表、2014年7月6日至2018年3月29日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于仲裁时提供的2014年6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条和2015年4月至2018年3月的考勤表,欲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5,500元,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但被告没有支付过加班工资。原告另称,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并没有被告所谓的“加班工资”和“奖金”,被告于仲裁时提供的工资条系虚假,其中2015年5月、2017年10月、11月工资条上的实发工资与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对应月份的工资金额不一致,因此被告有义务说明工资条上的“加班工资”和“奖金”是如何计算的,如果不能说明的,应当采纳原告主张之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被告对2015年9月至同年11月、2018年3月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的工资为计时工资,被告已经按照考勤表上的加班时数足额发放了原告加班工资。至于原告2015年5月、2017年10月、11月工资条上的实发工资与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对应月份的工资金额不一致这一情况,是由于被告公司的财务工作繁忙,工作疏忽失误所致。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务合同、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根据考勤表显示,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确实存在平时延时和休息日加班之事实,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一节,根据被告于仲裁时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本市同期最低工资)、加班工资、奖金和餐补组成。原告虽对该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每月工资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加班工资”和“奖金”,其月工资固定为5,500元。然,双方先后签订的三份合同均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本市同期最低工资,而上述工资条显示原告的实发工资亦与银行交易明细记载的金额基本一致,故仅凭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至同年11月、2018年3月的工资表,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固定为5,500元。因原告并未就被告于仲裁时提供的工资表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该工资条于本案具有证明力,并据此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就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是否已经足额,根据考勤表所记载的加班时数,本院经核算,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已足额,不存在差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间加班工资之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本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8年3月20日,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就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自述其于2013年3月15日入职被告的关联企业上海咏俪服装有限公司,然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对原告所述其于该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自述其于2014年6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而被告陈述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入职其处,故本院据此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林与被告上海绵丰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英

书记员: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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