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8年8月起至本息结清为止);2.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部分现金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付至2018年8月。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原告和林佃清发生纠纷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予以支持。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9日张某某向王某借款4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张某某分多次向王某还款38000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35424.64元、借款利息2575.36元,剩余借款本金4575.36元及其利息未偿还。证据有借条1张、微信转账记录13张。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张某某向王某借款后,负有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王某随时可以要求张某某还款,因张某某已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质证后也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张某某偿还王某剩余借款本金4575.36元及其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剩余借款本金4575.36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王某负担37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进宏
书记员:张馨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