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北路116号学府街坊小区2栋115号。
法定代表人:龚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财,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被告:曹太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曹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被告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曹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至裁判终结前的利息(按月息2%计息)及月服务费(月服务费1.1%);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曹太华因建筑工程需要,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贰佰万元镇,并约定:借款月综合费3.5%(其中月利率2.4%,月服务费1.1%),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同日,原告向三被告给付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被告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曹太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月综合费3.5%(其中月利率2.4%,月服务费1.1%),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同日,原告王某某的丈夫蔡于忠向被告郑州汇款200万元。借款期内被告郑州共计还款两个月利息即14万元,之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讨无果,酿成此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曹太华的借款法律关系,有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为证,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该借贷关系的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其一虽然借款合同及补充条款上注明的是“荆州市鼎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是合同上盖章的均是“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这显然属于笔误,并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其二虽然被告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借款合同及补充条款最后落款处盖章确认,但是其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郑州及其妻子曹太华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可以视为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曹太华均是该笔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故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被告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本金应为193万元,预先收取的利息和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当扣除本金,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转账金额为200万元,并未预收利息,实际出借本金为200万元,其中被告郑州按照月息3.5%偿还了两个月利息共计1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偿还14万元利息中的2万元应当扣除本金,即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98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利息(按月息2%)及月服务费(月服务费1.1%),显然该月服务费应认定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年利率24%。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因被告仅偿还两个月利息,故应从2014年7月21日开始计算。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曹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9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9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荆州市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曹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荣 审 判 员 彭 刚 人民陪审员 朱永芝
法官助理冯路 书记员聂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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