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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妹与丁雄伟、丁莉萍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林妹,女,193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雄伟,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丁莉萍,女,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丁莉莉,女,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丁雄建,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香港。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雄伟(系被告丁雄建的弟弟),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王林妹诉被告丁雄伟、丁莉萍、丁莉莉、丁雄建共有纠纷、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丁雄建需办理涉外委托手续,故本案于2018年11月23日中止审理。后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恢复了审理。原告王林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勇及被告丁雄伟(暨被告丁雄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莉萍、丁莉莉、丁雄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林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王林妹所有,原告王林妹补偿被告丁雄伟、丁莉萍、丁莉莉各12,500元,补偿被告丁雄建1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丁根源和蔡惠如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两人生育被告丁雄伟、丁莉萍、丁莉莉、丁雄建。离婚时四被告均已成年。1985年,原告王林妹与丁根源再婚,婚后未生育。丁根源于2018年1月13日去世。丁根源的父亲丁凤臣于1977年3月8日去世,母亲邹根云于1984年2月12日去世。除本案原、被告之外,被继承人丁根源无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王林妹和被继承人丁根源名下,系两人共同共有,故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丁根源生前立下公证遗嘱,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故原告拥有系争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丁根源去世后,因原告联系不上部分被告,故只能诉至法院。另外,为了尽快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告自愿补偿四被告,故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雄伟、丁莉萍、丁莉莉、丁雄建均答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认为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四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本案被继承人去世的情况以及继承人的情况、产权登记情况、公证遗嘱情况均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继承人丁根源和案外人蔡惠如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两人生育四名子女,即被告丁雄伟、丁莉萍、丁莉莉、丁雄建。离婚时四被告均已成年。1985年,原告王林妹与丁根源再婚,婚后未生育。被继承人丁根源于2018年1月13日去世。丁根源的父亲丁凤臣于1977年3月8日去世,母亲邹根云于1984年2月12日去世。除本案原、被告之外,被继承人丁根源无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丁根源生前没有领养寄养的情况。
  系争房屋于2001年5月14日登记在被继承人丁根源和原告王林妹名下,为两人共同共有。
  被继承人丁根源生前于2014年2月17日立下公证遗嘱一份,明确表示因其年纪已大,为了避免今后家庭成员间因房产继承发生纠纷,所以,趁其现在头脑清楚的时候立此遗嘱,内容如下:根据沪房地浦字(2001)第05041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丁根源、妻子王林妹二人名下,系其和妻子王林妹的夫妻共有财产,其拥有上述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产权。待其过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其的产权份额由其妻子王林妹继承,他人不得干涉。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系争房屋登记于原告及被继承人丁根源名下,系两人共同共有。现被继承人丁根源已去世,故系争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丁根源的遗产。被继承人丁根源留有公证遗嘱,将其系争房屋中属于其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四被告对该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为了尽快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而表示自愿补偿四被告,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王林妹所有;
  二、原告王林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丁雄伟、丁莉萍、丁莉莉各12,500元,补偿被告丁雄建1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0元,减半收取计10,185元,由原告王林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林妹、被告丁雄伟、丁莉萍、丁莉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丁雄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秀华

书记员: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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