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梅山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白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0,304.24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5日10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CCXXXX的机动车,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的精神状态鉴定、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另外,事发后其垫付人民币5,000元。
第二被告辩称,其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另外,其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5日10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CCXXXX的机动车,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5,000元。
又查明: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8年7月19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8年7月29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后综合症,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最后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的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聘用合同、误工证明、房产证、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头盔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第一被告赔偿。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第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和肠镜检查费用。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但对第二被告辩解的扣除肠镜费用,本院依法采纳。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医疗费17,407.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同时结合住院天数27.5天,计550元。
3、营养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4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30元,同时结合鉴定意见60日,为1,80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误工这组证据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举证据,认可每月3,21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120天,为12,840元。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被告对原告请求金额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上海市从事居民服务职工年平均工资37292元/年,同时根据鉴定意见60日,主张6,215.33元,本院依法照准。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鉴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和未满60周岁的事实,同时结合鉴定意见,酌定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
7、精神抚慰金,系对原告伤残情况给以其精神上的慰籍,现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照准。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时间酌定300元。
9、衣物损,第二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10、头盔费100元,第二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11、鉴定费4,200元,凭据确认。
以上1-11项合计173,505.13元,属保险赔偿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
12、律师代理费,系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酌定5,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173,505.13元;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73,505.1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3元,由原告负担68元,由第一被告负担1,885元。第一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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