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922民初194号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五台县人。委托代理人杜云飞,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永志,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行某某荣某某物流中心,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某某龙州大街西头,系×××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吕国琴,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行某某顺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某某口头镇西口头村,系×××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盖艳虹,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某某人,系×××、×××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号。系×××、×××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晓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行某某荣某某物流中心、行某某顺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国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杜云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2525.15元,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18时被告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府谷县到河北省××县,行至长原线21KM+300M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后转至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山西医科大学复诊。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各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进行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1、×××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我公司愿意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按照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以及外购药品;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出险时车上装有货物,根据该车的过磅单显示超载,故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行某某荣某某物流中心、被告行某某顺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国军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某某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王某某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王某某提供了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五公交发认字(2017)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王某某提供了本人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病历复印件、出院结算单、门诊费票据及外购药品票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称,对医保用药、外购药品有异议。本院认为考虑实际情况,原告王某某外购药品系住院期间实际支出,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4、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颅脑损伤后出现一侧大部分面瘫,遗留左眼睑闭合不全和口角歪斜漏气漏饭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80-36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后续诊疗费用需1000-15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护理期120日、误工期360日、营养期90日,赔偿系数为32%,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称,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偏长;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计算;关于营养费,营养期限过长,认可6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赔偿系数应按照31%计算,年限应计算16年;关于后续治疗费,未真实发生,法庭酌情考虑。本院认为,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具有专业性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王某某提供了因事故发生交通费用证明三份,拟证明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2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明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酌情考虑。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虽未提供了合法、正规票据,但系实际花费,应予酌情认定。6、原告王某某提供购买电动车发票一支,显示电动车购置价格为3680元,原告主张赔偿电动车损失2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称,电动车修理费认可,但按照3600元车价计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根据原告实际修理费用,酌情认定。7、原告王某某提供门限石乡长江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某有劳动能力,家庭经济收入全部依靠原告,应计算误工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称,因原告王某某已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仍从事农业劳动,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应计算其误工损失。8、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供驾驶人王国军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及过磅单照片,行车证显示:×××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行某某荣盛达物流中心,×××车所有人为被告行某某顺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张过磅单显示轻微超载,根据我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相关规定,超载免赔10%,原告王某某质证称,并不知晓过磅单的来源,只是照片,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故超载免赔1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该公司的主张超载免赔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王国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府谷县到河北省××县,行至长原线21KM+300M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至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就诊,支付门诊费489.17元,即日转至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颞脑挫裂伤,2、颅内积气,3、脑脊液左耳漏,4、创伤性面神经麻痹,5、左颞顶骨线性骨折,6、左侧肋骨骨折,7、左肺下叶挫伤,8、左侧少量胸腔积液,9、左眉弓皮肤裂伤,10、多颗牙齿缺损,11、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7天,支付住院费31934.8元,门诊费1843.24元,2017年9月4日出院。2017年11月22日、23日、24日,原告王某某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2936.5元。原告王某某在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忻州市民生福源大药房和忻州市吉仁堂大药房外购药品支付2827.36元。原告王某某出院后,2017年11月24日,经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项目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颅脑损伤后出现一侧大部分面瘫,遗留左眼睑不合不全和口角歪斜漏气漏饭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80-36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后续诊疗费用需1000-1500元。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3500元。除上述医疗费外,原告王某某还请求赔偿护理费11880元、误工费45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4846.08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35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请求赔偿182525.15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户口。×××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行某某荣盛达物流中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行某某顺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五台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具有专业性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41331.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营养费4000元,4、护理费10942元,5、误工费33932元,6、残疾赔偿金53132.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8、鉴定费35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600元,10、电动车损失酌情认定为1500元,合计损失为167057.21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500元、残疾赔偿金53132.14元、误工费33932元、交通费1600元、护理费5835.86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合计1215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31331.0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5106.14元,合计42057.21元;上述一、二项共计163557.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义务人自动履行完毕。如给付金钱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宝生人民陪审员张丽英人民陪审员张云婷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书记员左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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