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林舟,男,汉族,1944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七一路XXX号。
原告:刘付钦,女,汉族,1946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王孟乡纸坊村XXX号。
原告:赵爱珍,女,汉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王孟乡纸坊村XXX号。
原告:王鹏祥,男,汉族,1998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王孟乡纸坊村XXX号。
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孝友,男,汉族,1987年4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浦城县盘亭乡南山村下洋9号。
原告王林舟、刘付钦、赵爱珍、王鹏祥与被告毛孝友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珍、王鹏祥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被告毛孝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林舟、刘付钦、赵爱珍、王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607,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28,28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938.75元、误工费7,260元、丧葬费42,791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其承担3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7日21时37分许,受害人王永凡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松江区沪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毛孝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沪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经沪亭南路进易富路南约50米处,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双方受伤,王永凡于同年11月26日死亡,二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毛孝友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死者事发时是酒驾,且死者驾驶的电瓶车非法上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7日21时37分许,受害人王永凡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松江区沪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毛孝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沪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经沪亭南路进易富路南约50米处,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双方受伤,王永凡于同年11月26日死亡,二车损坏。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凡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事发路段逆向行驶且超速,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超速行驶且违法载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五十八条、《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受害人王永凡受伤后曾入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23,688.99元。
王永凡系居民家庭户,生于1975年9月14日,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8年11月26日死亡,于同年12月1日火化。原告刘付钦系王永凡的母亲,出生于1946年5月23日,共生育包括受害人王永凡在内四名子女,每月领取养老金105元,原告王林舟是王永凡的父亲,出生于1944年4月22日,原告赵爱珍系王永凡的配偶,原告王鹏祥系两人生育的儿子。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户口本、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处方笺、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情况说明、子女情况证明、养老金领取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松江交警支队事发后已出具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违法行为等均予以确认,并在此基础上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系松江交警支队经过调查取证,结合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所作出的,故本院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明力。根据该事故认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死者王永凡系居民家庭户,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按照本市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0,375元计算二十年主张死亡赔偿金60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死亡赔偿金中还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现主张王永凡母亲刘付钦的生活费,原告刘付钦出生于1946年5月23日,事发时72周岁,其共生育四名子女,故刘付钦的生活费王永凡应承担的四分之一份额,原告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9,965元每年计算七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其每月领取的养老金105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118.75元。
对于丧葬费,原告主张42,791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受害人治疗及家属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为1,500元。
对于家属误工费,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但应根据受害人家属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家属的收入状况,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按照家属3人计算10天,确认为2,420元。
对于住宿费,应根据因受害人死亡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的住宿费,本院结合原告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酌情按照家属三人、每人每天60元、按照10天计算,确认住宿费为1,8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123,688.99元。原告有部分外购药未提供对应的处方笺,本院难以确认其用药的合理性,故予以扣除。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受害人王永凡在住院期间予以鼻饲,故对于伙食费不再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王永凡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应当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综上,上述费用包括交通费1,500元、家属误工费2,420元、死亡赔偿金633,618.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1,800元、丧葬费42,791元、医疗费123,688.99元,合计805,818.74元,被告应承担30%计241,745.62元,另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59,745.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孝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林舟、刘付钦、赵爱珍、王鹏祥259,745.62元;
二、驳回原告王林舟、刘付钦、赵爱珍、王鹏祥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2元,减半收取计2,641元,由被告毛孝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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