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林霞,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先,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荣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信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碧,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林霞与被告上海中荣弹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先、王双、被告上海中荣弹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林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中荣弹簧有限公司支付:1、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214.66元(按上述期间工资单中应发工资总额计算);2、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9,883.46元(包括最低工资差额7,790元,不当扣款差额2,093.46元);3、2018年6月克扣工资179.52元及2018年7月工资差额8.48元(原告实行计件工资,被告统计计件数量时少算工资);4、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晨操早会加班工资7,686.50元(早上上班前的7时30分至8时时段,被告强制原告出早操,且要听管理人员讲话,加班工资基数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经济补偿金18,284.42元(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6、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违法调薪工资差额7,077.73元(被告单方调整计件单价,造成薪资差额);7、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159.56元、延时加班工资7,419.85元(该期间被告仅支付一倍的计件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根据计件数量及计件单价计算得出每月应得工资,并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2016年6月9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02.07元(当天是端午节,被告举办活动要求原告帮忙搬运东西);8、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计时工资差额2,500.75元(被告按照每小时10元计算计时工资,低于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入职被告,在被告生产部从事手工活,双方签订了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工资按工作时间及工作产量综合计算。在工作期间,被告存在私自降低计件工资的价格、计时工资低于法律规定之标准、强制加班却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无故克扣工资、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等多种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2018年10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书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上海中荣弹簧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关于诉讼请求1,双方签订有包含原告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期间的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关于诉讼请求2、3,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所有工资,且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签署薪资确认表,每月领取工资的时候均会确认工资发放的金额没有异议,所以不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况。关于诉讼请求4,被告对晨操早会没有强制要求,原告也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关于诉讼请求5,原告是自行离职,被告未克扣或拖欠原告的工资,所以无需支付补偿金。关于诉讼请求6,被告已经和原告确认过工资发放,原告也已签收且未提出异议,故不同意支付。关于诉讼请求7,原告岗位实行计时和计件相结合的工资制,原告总计工作时间未超过正常工作时间,被告也未安排进行加班,且每月工资原告已经签收,没有提出异议,故不同意支付。关于诉讼请求8,不存在工资差额,不同意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2015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除2016年9月外)薪资明细表,旨在证明原告的月工资发放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发放的薪资明细表是打印形成,上面的手写内容并非被告注明。诉讼过程中,被告补充陈述,根据薪资明细表统计,包括修正、生产奖金、病假、6S在内的扣款合计2,093.46元,其中2018年7月至9月修正减项合计1,179.60元,系补缴社会保险的个人负担部分,其余扣款913.86元也不是不当扣款,但因被告一时无法找出扣款依据,而且金额不大,所以同意返还原告,金额913.86元;此外,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9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02.07元,涉及金额很小,被告亦同意支付。
2、2015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产量记录表,由原告自行记录,旨在证明原告的工作量,每月计件计时的产量总数,被告在工作中要求员工记录后上交,被告按此记录表核算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清楚知晓自己的薪资,被告发放工资时提醒原告如有异议可提出。
3、工作记录报表,由被告制作,原告发现工资有误时向被告提出,被告制作报表交给原告查阅,然后进行工资补差。原告向被告提出工资有误,被告对统计错误进行工资补差,但没有按照原告记录的表格进行补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
4、生产产量明细表,被告在仲裁时提交,旨在证明明细表中的项目与证据2的项目印证,但时间有出入,原告在仲裁时未认可,经核对日期项目一致,可以印证证据2的真实性。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真实无异议,被告已经足额支付计件工资,不存在差额,与薪资明细表一致。
5、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工资有异议时会将证据2的表格发给主管用于核对工资,被告对此表格明知且确认,原告向主管汇报后,主管出具证据3进行补差;被告安排员工加班。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有工资异议制度,通过异议制度确定工资足额支付。
6、劳动合同,被告在仲裁时提交了两次劳动合同,并称第一次提交的合同虚假,但原告对两次提交的劳动合同均不认可,而仲裁委采信了第二次提交的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7、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2384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对仲裁委查明事实无异议,但仲裁委遗漏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
8、仲裁庭审笔录,仲裁时被告提及按照10元/小时计算计时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工资是计时计件结合。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期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2页乙方信息、第4页落款签字由原告所写。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认可,合同第2页身份信息、第4页落款签字是原告所写。但合同被被告伪造过,被告在仲裁时伪造合同第2页的内容,之后又重新提交第2页的内容,原告不认可合同的合法性。
2、2016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工资签收表,旨在证明被告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签字确认工资数额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中2018年1月签收表的签字不认可,要求笔迹鉴定,其余签收表是原告自己签字的,且被告没有提交2016年11月之前的签收表。原告不在签收表上签字,被告就不发工资单,2018年1月的签收表是被告让别人代签的,发工资的时候,原告不在被告处,所以没有签字。
3、考勤管理制度,旨在证明员工有迟到早退、旷工会有扣款。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不认可。
4、关于开展“6S”活动竞赛规定,旨在证明原告提及的6S扣款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不认可,从未向原告告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5年5月26日入职被告处,在生产部从事普工工作。原告入职时岗位实行计时工资制,自2015年下半年起,原告所在岗位实行计时及计件相结合的工资制。2018年10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被告每月制作生产产量明细表,载明员工姓名、日期、料号、完成工序、计件数量、计件单价、计时时数、计时单价等,据此结算员工劳动报酬。原告如发现工资数额有误,可向被告提出异议,双方核对工资数额后进行工资补差。
3、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薪资明细表,根据薪资明细表显示,每月工资由计件项、全勤奖、住宿交通补贴、修正加/减项、生产奖金加/减项、6S扣/补、社会保险费、所得税等项目组成。2018年2月之前薪资明细表载明出勤日数、出勤时数,无延时、休息日加班事实;每年发放奖金的工资单中载明当年度工作日、实际工作日,无加班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薪资明细表显示,包括修正减项、生产奖金减项、6S减项、病假在内扣款合计2,093.46元,其中2018年7月至9月补缴社会保险个人负担合计1,179.60元。
4、根据被告提交的2016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工资签收表,签收表列明部门名称、员工工号、员工姓名、确认告知书内容、收款人签名、签收日期等栏目,被告处员工在签收表的收款人签名及签收日期栏签字,该签收表抬头处“告知”的内容载明:您本月的工资如工资单所列,请认真核实,若有异议,请不要签字确认,并在三天之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工资单一经签字确认,本公司将视为所有的工资及加班费都已经结清,不再另支付工资以下的(包括工资、加班费等在内的)其他任何费用。上述期间内的工资签收表均有原告签字,且原告持有相应月份工资单(即薪资明细表)。原告对2018年1月的工资签收表中的签字不予认可,对其余签收表中签字认可。
5、2018年11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8年12月13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差额、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仲裁时,原、被告均认可在原告入职之日即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存有争议,被告主张签订期限为3年(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签订期限为2年(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的劳动合同。为此,被告先后两次向仲裁委提交劳动合同。仲裁委经审理后查明:被告先提交一份期限注明为“2015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的劳动合同(4页),该份劳动合同第2页中合同期限部分“2020年”字样为正常书写,未有涂改;被告后提供劳动合同第2页,该页除合同期限部分“2020年”字样有涂改痕迹外,其余内容与被告第一次提交的劳动合同第2页一致。被告确认对原始劳动合同第2页合同期限截止年份进行了涂改,第二次提交的劳动合同第2页系原始劳动合同中的第2页,而第一次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第2页系事后替换,其余各页均为原始合同页,并主张第一次提交的劳动合同第4页中的劳动者签名、第二次提交的劳动合同第2页中的“劳动者基本信息”均由原告书写。原告认为被告第一次提交的劳动合同系伪造,第二次提交的单页劳动合同不具有完整性,且已超过举证时限,故不同意对该页劳动合同发表质证意见,并拒绝对被告主张系由原告书写的内容及落款进行鉴定。被告于2019年2月13日将第二次提交的劳动合同第2页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结论为该页劳动合同中的合同期限年数处数字“5”涂改前为“3”字,截止年份数字“2020”涂改前为“2018”字。据此,仲裁委采信被告关于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的劳动合同的主张。2019年4月16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2384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均认可入职之日即签订劳动合同,但对于劳动合同期限双方争执不一。原告主张所签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则主张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诉讼中,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以证明双方签订有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该合同文本被被告伪造,不认可该合同的合法性,但认可合同中第2页身份信息、第4页落款处的签名是本人所写。根据仲裁委查明的事实,被告虽然涂改了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但最终通过司法鉴定得出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的劳动合同的结论。被告涂改劳动合同的行为确有过错,应当引以为戒,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仍需要根据事实进行判断,现结合仲裁委查明事实、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的劳动合同。需指出的是,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非是劳动者应然劳动报酬所得,是为了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设立的一项罚则。原、被告已签订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岗位执行计时及计件相结合的工资制。被告每月制作生产产量明细表结算员工劳动报酬,原告发现工资有误,向被告提出异议后,双方核对工资数额后进行工资补差。此外,被告每月发放薪资明细表,载明工资组成、扣款情况,2018年2月之前薪资明细表还载明工作时间,原告对此清楚知晓;原告核对好工资数额后,在工资签收表上签字确认工资数额无异议。即便可能有少量工资签收表并非原告本人签字,但由他人代签后相应的薪资明细表已发放原告,原告亦可清楚知晓工资组成,如有异议仍可提出。因计件工资的特殊性,被告执行工资异议制度,已经充分考虑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每月根据完成工作情况与被告核对工资数额并进行补差,确认无误后在工资签收表上签字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在提出工资异议后,被告根据报表进行工资补差,但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自行记录的工作数量进行工资补差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纳。
(一)关于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工资差额由最低工资差额7,790元、不当扣款2,093.46元组成。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根据规定,延长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伙食补贴(饭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住房补贴等项目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另行支付。根据薪资明细表,原告每月工资由计件项、全勤奖、住宿交通补贴、修正加/减项、生产奖金加/减项、6S扣/补、社会保险费、所得税等项目组成。经核对薪资明细表,仅2016年2月及2016年5月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存在差额合计751.92元,被告应当予以补足。除上述月份外,其余月份的每月工资(不含住宿交通补贴、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均未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薪资明细表显示,扣款项目除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扣款外,还有生产奖金、修正、病假、6S。从薪资明细表反映的出勤时数、病假记录看,因病假而缺勤,才有相应的病假扣款。生产奖金、修正、6S,除了有减项,也有相应的加项。原告执行计件工资,原告每月与被告核对工资数额,如有异议可向被告提出补差;薪资明细表明确载明工资明细、扣款项目,工资签收表由原告签字确认工资无误。因此,原告片面以工资扣减项目为由主张不当工资扣款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及2016年5月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从薪资明细表统计,共计扣款2,093.46元,其中补缴社会保险1,179.60元,另有扣款913.86元,现被告出于诉讼成本考虑而同意支付原告工资扣款913.86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2018年6月克扣工资及2018年7月工资差额。原告主张被告统计计件数量时存在少算工资现象。同上述理由分析,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违法调薪工资差额。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调整计件单价,造成工资差额,应予补足。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依照国家或者行业制定的劳动定额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可以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和用工管理权,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均应属有效经营管理行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单方面违规调整计件单价及有违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另结合前述理由,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四)关于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计时工资差额。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小时10元的标准计算计时工资,低于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根据规定,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原告属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不适用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的岗位执行计时及计件工资相结合的方式计付工资,除前述已经补足差额的部分月份外,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计时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所谓加班是指劳动者在本职工作时间外,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下,继续从事该工作,且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限度的情况。
(一)关于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晨操早会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安排原告每天7时30分至8时时间段内出晨操,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晨操期间,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2016年6月9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且经核对薪资明细表载明的工作时间,亦不存在加班事实。按原告所述,原告并未于2016年6月9日提供劳动,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告的岗位实行计时与计件相结合的工资制,原告对工作量、工作速度可以加以控制,超出法定时间的工作量,原告可以多得报酬,现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安排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外加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6月9日加班工资302.07元,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中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有明确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才有相应的支付义务。原告主张于2018年10月16日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所主张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荣弹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林霞2016年2月及2016年5月最低工资差额751.92元;
二、被告上海中荣弹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林霞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工资扣款913.86元;
三、被告上海中荣弹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林霞2016年6月9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02.07元;
四、驳回原告王林霞要求被告上海中荣弹簧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214.66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林霞要求被告上海中荣弹簧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克扣工资179.52元及2018年7月工资差额8.48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王林霞要求被告上海中荣弹簧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晨操早会加班工资7,686.50元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王林霞要求被告上海中荣弹簧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284.42元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王林霞要求被告上海中荣弹簧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违法调薪工资差额7,077.73元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王林霞要求被告上海中荣弹簧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159.56元、延时加班工资7,419.85元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王林霞要求被告上海中荣弹簧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计时工资差额2,500.75元的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原告王林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林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姚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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