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柏明,男,1962年5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骋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傅玉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富,北京荟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柏明与被告上海骋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骋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明及被告骋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购买的三星型号为:SM-G8850、序列号为:R28K624BQRP手机全额退款人民币2,999元;2.判令原告被骚扰造成的损失和因本案诉讼造成的损失费由被告赔偿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骚扰造成的损失和因本案诉讼造成的损失费用5,000元,其中被骚扰造成的损失为3,000元,诉讼造成的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原告购买了SM-G8850手机1部,自2018年12月起至今,不断受到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发送的广告推广类APP信息,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侵犯了原告的生活。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在手机内安装了18项不可卸载软件和27项可卸载APP软件,上述18项不可卸载软件属于非必须安装的应用程序,占据了大量手机内存,这明显是让用户用裸机价买广告机,且在产品保修卡和手机说明书中均未告知18项不可卸载软件的预装软件使用说明。原告对手机中预装的任何不需要使用的软件有卸载权,因被告事先未尽告知义务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该手机,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根据合同法规定,要求支持诉请。
被告骋昊公司辩称,系争手机符合国家强制规定,取得相关检测报告和证书,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退机情况;系争手机预装的软件通过了工信部的备案且符合卸载、不可卸载的规定;手机中APP发送的信息可由机主关闭且方法简单,原告提供的信息页面上有阻止信息发送按钮或通知设置按钮,点击上述按钮就可阻止上述信息发送;该类信息的发送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影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原告通过网络以2,999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了三星牌G8850型智能手机1部。该手机外包装盒上注明:64GB存储器3/4GB运行内存……操作系统和预置应用程序占用部分存储空间,因此实际用户可用空间少于存储器标称容量……64GB(用户可用内存49.1GB)及三星电子公司官网地址。该手机内预装了18项不可卸载的基本应用软件和27项可卸载的推荐应用软件。之后,因原告不断收到手机预装软件发送的信息和软件更新信息,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明确上述手机预装软件发送信息产生的声音对原告造成骚扰,其中软件更新信息无法关闭,其他广告信息需专业人员判定;手机中安装了18项不可卸载软件违反工信部规定;原告至被告处取手机时曾要求被告员工将原告原来手机内的数据导入新手机,在系争手机的初次开机时有是否愿意接受营销信息的选项,因被告员工选择了愿意接受营销信息导致原告收到如此多的营销信息,信息发送不分白天、晚上,不分时段,且90%以上是在半夜发送,即使按照被告的演示方式去屏蔽这些信息也是不应该的;2018年12月底,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退机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骚扰损失3,000元、诉讼损失2,000元,但没有相关损失证据。被告认为,被告系手机销售商,只要手机没有质量问题,被告的销售责任就完成;原告陈述的问题均系应用程序造成,不是手机质量问题,在手机使用手册中均注有预装应用查询网址可查询手机出厂时预装软件情况,手机使用说明书中注有三星官网网址可查看设备信息和用户说明书,从中可以找到手机的使用方法;手机安装18项不可卸载软件违反工信部规定系原告的错误理解,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手机已明确告知相关预装按软件情况,没有侵犯原告知情权;系争手机收到的信息中有系统更新信息、浏览APP时的弹窗信息、浏览网页时点击的信息,上述信息均可通过设置关闭信息的发送,信息的提示音也是可以关闭;即使有部分APP发送的信息也是原告在使用手机时同意接收的;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使用系争手机时已同意接受营销信息;三星公司早已对手机预装按软件APP进行了整改;手机的用户手册详细介绍了如何操作和关闭APP软件及卸载方法;原告可以通过点击APP发送的信息下面的通知设置进行关闭操作或者长按APP发送的信息内容进行关闭操作或在手机设置栏内选择相关APP信息进行关闭操作;在手机系统更新设置栏内可选择手动方式更新软件或自定、预定时间更新软件;被告不认可系争手机的初次开机及选择接受营销信息系被告员工所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系争手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购买的三星牌G8850型手机的外包装盒上已明确注明操作系统和预置应用程序占用部分存储空间,因此实际用户可用空间少于存储器标称容量……64GB(用户可用内存49.1GB)及预装应用查询网址、二维码等,上述内容已明确告知消费者手机存在预装应用程序和所占内存的事实,消费者通过扫码或输入网址的方式可查询预装应用软件的信息,故原告关于上述手机内安装的18项不可卸载软件占据了大量手机内存,且在产品保修卡和手机说明书中均未告知18项不可卸载软件的预装软件使用说明,因被告事先未尽告知义务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该手机,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的观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系争手机的使用说明书内注明手机用户可通过使用说明书上的官网查看设备信息和用户手册,用户手册内详细介绍了安装或卸载应用程序的方法和途径,从而保障了消费者对于手机预装应用程序所享有的知情权、选择权。原告完全可以通过相应的操作根据自己的需要对预装的推荐应用程序存留进行选择。《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预置和分发管理暂行规定》明确:终端中预置的实现同一功能的基本功能软件,至多有一个可设置为不可卸载,系争手机中的18项不可卸载软件系不同功能软件,故原告关于系争手机中安装18项不可卸载软件违反工信部规定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争手机为广告机及系争手机造成其骚扰所致损失和诉讼所致损失,故原告关于系争手机为广告机,并要求被告赔偿其骚扰损失3,000元,诉讼损失2,000元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关于被告员工在对系争手机初次开机时选择接受营销信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陈述系争手机开机时选择了愿意接受营销信息的事实,现原告收到的大量信息均因原告使用系争手机的方法所致,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争手机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999元购机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柏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珣
书记员:周 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