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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刘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孙士秋(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
刘某
程某
彭某
方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
井某

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孙士秋,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程某。
被告人彭某。
辩护人方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井某。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程某、彭某、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程某、彭某、井某及辩护人孙士秋、方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程某、彭某、井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某、刘某是本案组织者,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程某、彭某、井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程某、彭某、井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某、刘某是本案组织者,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程某、彭某、井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审判长:尹爱荣

书记员:武士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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