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原告尹某,女,1949年9月12日出生,朝鲜族,住三河市。
原告薄某,女,201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系王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薄某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振宏,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倩,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南大道47号,组织机构代码77915972-7。
负责人赵清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胜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尹某、薄某诉被告宋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宏、李倩、被告宋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6年5月31日1时55分,被告宋某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受害人薄瑞飞驾驶晋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薄瑞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负次要责任,薄瑞飞负主要责任。被告宋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三原告作为受害人薄瑞飞的近亲属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受害人薄瑞飞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16911.5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0元、清理费1700元、运尸费1800元、提取血样200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270元、丧葬费262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餐饮费6367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7280元,要求被告按责划分后赔偿322073.45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时55分,受害人薄瑞飞驾驶晋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三河市马皇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公里200米处,与头北尾南停放的被告宋某驾驶其自己所有的冀J×××××/JZ9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登记车主是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车登记车主是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相撞,造成受害人薄瑞飞当场死亡,宋某、宋振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负次要责任,薄瑞飞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宋振明无责任。被告宋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
受害人薄瑞飞1987年9月6日出生,尹某系受害人薄瑞飞之母,王某系受害人薄瑞飞之妻,薄某系受害人薄瑞飞之女。
本院根据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50元(其中包括心电图费用50元、血样提取保存费200元)。2、现场清理费、运尸费3500元。3、尸检费1000元。4、死亡赔偿金221020元。受害人薄瑞飞1987年9月6日出生,河北省农业户口,原告主张其居住于三河市××小区××楼××单元××室,但由于其提供的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此项损失不予支持,故此项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年计算,应为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5、丧葬费26204.50元。丧葬费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薄瑞飞所负的事故责任酌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126322元。薄瑞飞之母尹某,1949年9月12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儿子;薄瑞飞之女薄某,2011年10月29日出生,两人均系河北省农业户口,故此项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每年9023元计算,故尹某的生活费为63161元(9023元/年×14年÷2人),薄某的生活费为63161元(9023元/年×14年÷2),故此项共计126322元。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本院根据三原告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9、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三原告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餐饮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414296.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驾驶车辆与受害人薄瑞飞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薄瑞飞当场死亡,被告宋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宋某应对三原告因受害人薄瑞飞死亡而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宋某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宋某按责赔偿。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14296.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0250元;余款304046.50元的30%即91213.95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201463.9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原告付款方式:户名:三河市人民法院,账号:10×××91,开户行:中行三河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铁平
书记员:王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