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朕熙(王某之子),男,200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张朕熙之母),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佳木斯市郊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贡锐,公民身份号码2308021968********,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群英社区*组**号。二上诉人共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玲,女,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分局干部,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原审被告:周玉琴,女,194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原审被告:张龙,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上诉人王某、张朕熙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1396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王某、张朕熙给付被上诉人荆玲借款本金349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荆玲负担。事实和理由:借款本金并非3600000元,应以上诉人实际收到金额认定。上诉人与张庆德(上诉人丈夫,已故)在被上诉人处借款,2011年、2012年向被上诉人借款3600000元,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7次将借款转至上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但7次转款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扣除相应比例的利息即“砍头息”,实际上诉人收到借款金额并非36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应以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计算本金。2013年2月28日偿还案涉借款本金108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492000元,请二审院能够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荆玲辩称,2011年12月18日起,上诉人与张庆德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被上诉人借款七笔共计3600000元,双方约定了2%至2.5%不等的月利率。借款后,上诉人曾按照约定偿还被上诉人利息,但从2013年9月起,未偿还借款本息。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未预扣利息,且2013年2月28日上诉人偿还108000元,不是偿还案涉借款的本金。原审被告周玉琴、张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荆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二分计算,从2013年4月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张庆德原系夫妻关系,王某、张庆德于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笔共计3600000元,同时约定了利息。其中2011年12月18日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2012年2月22日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分;2013年3月20日借款7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分;2012年7月31日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2012年9月18日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2012年10月25日借款1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2012年12月21日借款7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分。通过庭审查明,王某通过银行向荆玲汇款7笔,共计1887050元,其中2013年4月26日汇款243500元;2013年6月4日汇款129750元;2013年7月3日汇款97400元;2013年7月26日汇款540000元;2013年7月27日汇款60000元;2013年8月6日汇款550000元;2013年9月10日汇款266400元。另查明,除荆玲诉请的借款3600000元之外,王某另对荆玲负有债务1200000元,并已被王某偿还完毕。王某称该1200000元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偿还给荆玲,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荆玲不认可该1200000元系用现金交付,认为此款是王某用其举证的汇款偿还的。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在荆玲处借款,将借款交付给王某,双方成立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荆玲催要王某仍然没有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因王某与张庆德在借款发生时为夫妻关系,应将借款及产生的利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荆玲要求王某、张庆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抗辩,其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9月10日向荆玲分7笔偿还了总计1887050元,其中本金是1090000元,利息为797050元。现尚欠本金2510000元,利息还至2013年9月10日。荆玲认为,以上王某通过银行还款是偿还王某另向其所借的12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王某称,其偿还给荆玲的1200000元借款是在2012年至2013年,通过现金的方式偿还完毕,但对此观点王某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另荆玲与王某均认可已经偿还完毕的1200000元借款王某均为荆玲出具了借据,偿还完毕后,王某就将借据要回。而对于荆玲在本案诉请的3600000元,王某称在2013年就已经通过银行汇款1090000元用以偿还本金。但截至到荆玲起诉之日,王某称基于对荆玲的信任,没有要回已经偿还完毕的借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时王某称,其打给荆玲的7笔还款,除2013年7月26日的540000元及2013年8月6日的550000元是偿还本金之外,其余5笔均为偿还利息,是按照打款当日的日期结清了所欠全部利息。法院通过计算,打款的金额与被告所述不能相符。对于王某认为已经偿还本案借款本金1090000元的观点,法院不予采信。通过王某举示的打款凭证,可以认定王某的借款利息已经付至了2013年9月10日。王某抗辩,荆玲诉请的借款均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亦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抗辩观点,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法院认定王某、张庆德尚欠荆玲借款本金36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至今未结清。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外王某、张庆德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应由王某、张庆德分担。在张庆德死亡的情况下,张庆德所负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王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荆玲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2、周玉琴、张龙、张朕熙在继承张庆德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3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王某举示了2013年2月28日向被上诉人荆玲还款108000元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转款凭证。证明上诉人王某偿还案涉借款本金108000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认为不是偿还案涉借款本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王某在案涉借款偿还期内偿还案涉借款108000元,应认定是偿还案涉借款,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偿还案涉借款本金、还是案涉借款利息,应当结合本案还款实际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张朕熙因与被上诉人荆玲、原审被告周玉琴、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黑0811民初第6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黑08民终58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发回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黑0811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张朕熙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王某、张朕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贡锐、被上诉人荆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玉琴、张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21日间,上诉人王某、张庆德分七次向被上诉人荆玲借款360000元,双方均定了2%至2.5%不等的月利率,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某、张庆德二审提出两点抗辩理由,一是案涉借款本金存在“砍头息”,即在交付案涉借款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一审中上诉人王某及其丈夫已自认案涉借款本金3600000元,本院对上诉人王某、张朕熙抗辩称案涉借款存在预扣利息的问题不予支持。二是上诉人王某、张朕熙同时抗辩称,2013年2月28日偿还案涉借款本金108000元。上诉人王某、张朕熙及被上诉人荆玲均自认,截止2013年9月10日案涉借款利息均已还清。截止2013年9月10日,双方共认上诉人王某、张朕熙偿还借款为1887050元,该款中双方自认偿还案涉以外借款本金1200000元,余款687050元为偿还案涉借款,加上双方争议的还款额108000元,合计795050元。经过计算,截止2013年9月10日,案涉3600000元借款本金实际产生利息为843008.22元,可见上诉人王某、张朕熙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张朕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某、张朕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军
审判员 王首佳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程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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