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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户籍地派出所为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现住泰安市岱岳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户籍地派出所为新泰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现住山东省新泰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男,1988年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户籍地派出所为新泰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现住山东省新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5年6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征,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户籍地派出所为新泰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现住山东省新泰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户籍地派出所为泰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现住泰安市岱岳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与被害人周某相约合伙在网站购买彩票。2017年3月11日周某将购买彩票的资金全部赔净后王某、张某认为其故意做局输钱,二人要求周某偿还资金并限制其人身自由不让其离开。上述事实,五位被告人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借条、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泰刑二终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叶某、曹某、赵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8]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孙某、李某某、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羽丰、王玮、被告人王某、张某、孙某、李某某、曹某某、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徐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孙某、李某某、曹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积极参与本案,不是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孙某、李某某、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李某某、曹某某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莉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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