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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1与李某2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某,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李某1,男,199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静雯,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琛,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飞斐,上海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某某,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宝源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李某1与被告李某2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7日依法通知谢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与李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静雯、孟琛,被告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飞斐及被告李某2与谢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李某1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周某某给付谢某某的70万元,该款由谢某某直接向王某和李某1返还;2、要求李某2和谢某某承担王某和李某1的律师费5.4万元。事实和理由:王某、李某1与周某某法定继承案件经法院审理并进入执行程序,按(2016)沪0109民初18819号民事判决书,周某某应当向王某和李某1履行付款41,305,100余元以及相关逾期滞纳金。现经法院执行,仅从周某某银行账户查询及司法扣划900余万元,周某某从未向法院申报任何个人财产。后根据法院执行查询的银行取款凭证显示,谢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从周某某名下农业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中提取现金70万元。王某和李某1认为,周某某明知其应当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向王某和李某1履行资金付款义务,周某某与谢某某作为利益共同体不当处分其财产权益的行为,对作为债权人的王某和李某1已造成不能履行付款的损害后果,金额达3,200万元以上。周某某于2017年10月2日死亡,李某2和李某1系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故王某和李某1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被告李某2辩称,谢某某系上海裕峰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周某某和李某2分别是该公司前任及现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谢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从周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70万元的行为,是得到周某某和李某2的认可的,故谢某某的取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李某2自愿在本案中向王某和李某1返还70万元。王某和李某1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律师费的收费应当按照律师实际的工作量根据必要的标准来收取,双方基于(2016)沪0109民初18819号继承纠纷案件衍生出包括本案在内的近30件案件,上述一系列案件律师单独在每一件案件中的工作量并不大,但律师均按件收费且按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最高收费比例收费,故根据王某和李某1已支付的律师费情况,李某2仅同意承担律师费1,000元。
  第三人谢某某述称,同意李某2的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某某与李某3(于1992年9月2日报死亡)婚后生育一子李某4及一女李某2,王某与李某4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李某1。2015年12月26日李某4死亡。2016年1月5日至19日李某4银行账户内共计转出49,321,556元至周某某银行账户。2016年3月8日本院受理王某、李某1诉周某某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案号为(2016)沪0109民初XXXX号,2016年8月25日本院对该案进行判决,对李某4名下的房产和股票等进行了分割继承。2016年9月1日本院受理王某、李某1诉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号为(2016)沪0109民初XXXXX号,该案中王某、李某1以2016年1月5日至19日李某4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周某某账户的49,321,556元系遗产为由要求分割继承。2017年1月16日本院判决周某某应向王某支付33,044,072.10元及利息、向李某1支付8,220,25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基准,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周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5月31日周某某撤回上诉。同日,谢某某自周某某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账户现金取款70万元。2017年6月12日王某和李某1因周某某未履行(2016)沪0109民初XXXXX号案给付义务而申请执行,本院从周某某账户扣划9,278,533.66元,余款尚未执行到位。2017年10月2日周某某死亡。现王某和李某1诉至本院,以周某某给付谢某某70万元造成其损害为由,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12月17日王某和李某1为本案聘请律师并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代理案值为70万元,王某和李某1按照标的额比例应向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4万元,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时支付1,000元,其余在审理结案后支付。同日,王某支付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周某某自2016年1月5日至19日未经王某及李某1同意将被继承人李某4名下银行存款49,321,556元转至自己账户,此时周某某即对王某和李某1负有支付相应财产的义务,双方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此后周某某若无偿转让其财产,而王某和李某1对周某某的债权经执行尚不能全部实现,则王某和李某1可主张撤销周某某的相应行为。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就撤销周某某给付谢某某70万元的行为,且该款由李某2向王某和李某1返还达成一致意见,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原告要求给付律师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至于承担主体和范围,因债务人周某某已经死亡,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某2及李某1在继承周某某的遗产范围内负担,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定继承案件的执行情况,由李某2以周某某全部遗产范围为限来承担律师费为宜。现无证据证明谢某某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谢某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金额,结合聘请律师合同的收费约定及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因(2016)沪0109民初XXXXX号衍生案件的批量性等因素,参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将对律师费金额依法予以酌定。李某2辩称仅承担1,000元律师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周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给付第三人谢某某人民币70万元的行为,该款由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和李某1;
  二、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周某某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支付原告王某和李某1律师费3.8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和李某1要求第三人谢某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40元,减半收取5,67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80元,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以周某某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负担5,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  欢

书记员:牛元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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