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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潘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
贺建平(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
潘某
刘永福(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蓬莱市。2013年8月1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建平,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蓬莱市。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永福,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强、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贺建平、被告人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与潘某、邹某、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11月10日23时许,将王某甲从蓬莱市登州街道办事处门前拖上面包车,并以警棍电击、辣椒水喷射等手段对王某甲进行恐吓、殴打。之后,将王某甲拉至刘家沟镇古梓庄村一民房内,用锁链锁住其双脚。次日3时许,王某甲趁潘某等睡觉之机,用潘某一方携带的砍刀将潘某、孙某某砍伤逃走。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潘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其没有殴打过被害人王某甲。
王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后果轻微,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潘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潘某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在本案中被王某甲砍伤,也是受害者,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潘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捆绑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关于潘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加原判尚未执行的刑期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三、作案工具砍刀一把、铁链一条、绳索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潘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捆绑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关于潘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加原判尚未执行的刑期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三、作案工具砍刀一把、铁链一条、绳索一根予以没收。

审判长:刘晶功
审判员:王连文
审判员:姚树林

书记员:李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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