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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熊某诉付某、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熊某
付某
沈某

原告王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张皓,系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门桥村。系原告熊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皓,系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付某,司机。
被告沈某,个体户。
原告王某、熊某诉被告付某、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原告熊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熊某称:2011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付某饮酒后驾驶属被告沈某所有的鄂A×××××号轿车经汉川市城区体育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支路交叉路口,与原告王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熊某经汉川市城区八支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熊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到武汉协和医院救治,被告付某支付了210000元。2011年11月18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熊某无责任。2012年8月20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熊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2%,后期医疗费30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日为伤后至鉴定的前一日止,伤后需一人护理半年。2012年8月22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休息日为伤后至鉴定的前一日止,伤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74589元(不含被告付某已支付的2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王某、熊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付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沈某虽是鄂A×××××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但其在2005年4月14日已将车抵给了被告付某,被告付某系是鄂A×××××号机动车实际所有权人,故在本案中被告沈某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因鄂A×××××号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付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付某与原告王某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属农业户口,其未提交在城镇有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只能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补助金。按照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王某的误工时间应为290天,且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关于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方诉请赔偿的2011年11月6日费用590元属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属医药费用;熊某二张金额80元收据和原告王某四张金额115元收据属护理费用,不是医药费用。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有提交有关证据,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二车受损即原告的车辆受损,本院根据实情认可1000元。
综上,1.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1434.06元[其中医药费52279.06元、误工费18183元(22886元/年÷365天×290天)、护理费5825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伤残补助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243元(儿5723元/年×2年×10%÷2+母亲5723元/年×14年×10%÷3)、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50元/天×24天)、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2.原告熊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83797.65元[其中医药费189438.65元、护理费11650元(23624元/年÷365天×180天)、后期医药费30000元、伤残补助金34549元(7852元/年×20年×22%)、残疾辅助费590元、交通费1520元(1400元+120元)、住院伙食补助5550元(50元/天×111天)、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3.被告付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6764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王某1924元+熊某8076元)、误工费18183元、护理费17475元(王某5825元+熊某11650元)、伤残补助金50253元(王某15704元+熊某34549元)、残疾辅助费590元、交通费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3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3500元(王某3500+熊某10000)、财产损失1000元]。4.超出部份268467.71元[其中医药费231717.71元(王某50355.06元+熊某181362.65元)、后期医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750元(王某1200元+熊某55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30%即人民币80540.31元,被告付某承担70%即人民币187927.4元。二项合计被告付某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4691.4元,被告付某实际已支付的210000元,应当从被告付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赔偿原告王某、熊某的经济损失304691.4元,扣除被告付某实际已支付210000元,余款94691.4元由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754元,由被告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754元,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王某、熊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付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沈某虽是鄂A×××××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但其在2005年4月14日已将车抵给了被告付某,被告付某系是鄂A×××××号机动车实际所有权人,故在本案中被告沈某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因鄂A×××××号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付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付某与原告王某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属农业户口,其未提交在城镇有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只能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补助金。按照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王某的误工时间应为290天,且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关于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方诉请赔偿的2011年11月6日费用590元属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属医药费用;熊某二张金额80元收据和原告王某四张金额115元收据属护理费用,不是医药费用。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有提交有关证据,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二车受损即原告的车辆受损,本院根据实情认可1000元。
综上,1.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1434.06元[其中医药费52279.06元、误工费18183元(22886元/年÷365天×290天)、护理费5825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伤残补助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243元(儿5723元/年×2年×10%÷2+母亲5723元/年×14年×10%÷3)、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50元/天×24天)、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2.原告熊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83797.65元[其中医药费189438.65元、护理费11650元(23624元/年÷365天×180天)、后期医药费30000元、伤残补助金34549元(7852元/年×20年×22%)、残疾辅助费590元、交通费1520元(1400元+120元)、住院伙食补助5550元(50元/天×111天)、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3.被告付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6764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王某1924元+熊某8076元)、误工费18183元、护理费17475元(王某5825元+熊某11650元)、伤残补助金50253元(王某15704元+熊某34549元)、残疾辅助费590元、交通费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3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3500元(王某3500+熊某10000)、财产损失1000元]。4.超出部份268467.71元[其中医药费231717.71元(王某50355.06元+熊某181362.65元)、后期医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750元(王某1200元+熊某55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30%即人民币80540.31元,被告付某承担70%即人民币187927.4元。二项合计被告付某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4691.4元,被告付某实际已支付的210000元,应当从被告付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赔偿原告王某、熊某的经济损失304691.4元,扣除被告付某实际已支付210000元,余款94691.4元由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754元,由被告付某承担。

审判长:陈平
审判员:付正文
审判员:高以祥

书记员:李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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