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王某1
王彦(河北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
胡某某
闫朝霞(河北沧州运河区建业法律服务所)
王某2
王某3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县。
以上二原审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彦,河北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代理人闫朝霞,沧州市运河区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县。
被告:王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县。
再审申请人王某、王某1与被申请人胡某某劳务合同一案,本院(2014)沧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沧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申请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朝霞、再审申请人王某、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本案所产生的一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均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2014年6月9日,申请人王某1确实在给被申请人的一张二联单上签名,但是单据上所涉及的105万元绝非是工资款,而是承包费。
并且,自2014年6月9日后,被申请人共从申请人处支取七笔款项共计516432元,申请人又为被申请人代开工资款157398元,另外被申请人方的工人在申请人处支款34520.4元,至此,申请人方仅欠被申请人承包费款341647.6元,又因为被申请人生产的200万块砖出现质量问题,损失达10万余元,因此,申请人方认可仅拖欠被申请人承包费241647.6元。
原审判决对此在庭审时已经查明的事实丝毫未予认定,最终却作出了偏袒被申请人的判决,故申请人不服,依法对此案提出再审申请。
二、原审庭审中申请人方已经将申请人王某从未参与过砖厂经营的事实陈述清楚,并且证实王某从砖厂承包经营开始到与被申请人发生纠纷,王某只是挂名,根本未实际参与过砖厂任何经营活动,也从未到砖厂工作,因此,申请人王某不应承担任何砖厂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砖厂在经营中所产生的任何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均与申请人王某无关。
三、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程序错误。
事实上,申请人方的王辛砖厂在2014年6月1日之前,是由申请人王某1、案外人王某2和王某3三人共同承包经营;自2014年6月1日以后,三人又与案外人王某4、崔某某和陈某某三人合作,共同合伙承包经营砖厂,双方约定,自2014年6月1日起双方共同承包经营王辛砖厂,申请人王某1方的出资和盈亏分配比例为40%,王某4、崔某某和陈某某方的出资和盈亏分配比例为60%,且约定自2014年6月1日后砖厂生产经营由王某4方指派的厂长张某1和现金会计陈某某管理负责,申请人方只有监督承包经营的权利,只派一名会计张某某负责财务记账。
合伙经营至2014年12月份,王某4方无故将申请人方的财务会计张某某辞退,至此砖厂共生产红砖102245万块,王某4方收砖款1230892元,库存红砖149.165万块,双方遂发生纠纷,至今王某4方不配合申请人方核对账目,清算资产及分配利润,并将申请人方的应得利润和财产占为己有。
原审判决对此事实并未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此纠纷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应仅为申请人王某1,还应追加王某3、王某2、王某4、崔某某和陈某某五人为被告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如果最终认定申请人方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应判决申请人王某1和被追加的五被告共同按比例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故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审理此案,并作出公正判决。
庭审中,再审申请人追加王某2、王某3为本案被告,经核实,再审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129657.99元。
被申请人辩称,通过庭前阅卷,参考一审相关证据,我方认为,在再审程序中不应追加其他人作为被告,理由为:1、在一审中,原告提交的2013.12.31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的当事人均体现在合同中,并没有申请人所要追加的人,双方协商签订合同时,申请人也没有向被申请人说明还有其他人存在,因此在本案中不能追加其他人作为被告,发生争议应以该合同为准确定当事人;2、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46条及民诉法59条规定,据此被申请人提交的盖有沧县工商管理局旧州分局的公章证明中,营业执照的负责人为王某,而王某1自称为实际经营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将此二人作为被告有理有据,有法可依;3、申请人认为追加其所认为的合伙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沧县工商局旧州分局出具的证明中,王辛砖厂的成立时间为2010.9.8,负责人为王某,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日期为2013.12.31,另,在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所提交的协议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时从未出示过,且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3.3.31,中间是否持续经营均无法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5、再审程序仅能围绕原审中的原审案由进行审理,原审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且由被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对于追加其他人于法无据,针对申请人所说的105万不是工资款,而是承包费一说,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该欠条完全为被告所写,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再次确认,不但表明欠本案被申请人105万元的事实,且能证实为工资款,证据确凿;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代开工资款的理由不成立,事实无依据,首先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被申请人也没有授权被申请人代发工资,也没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接受了委托授权,申请人无从得知被申请人一方的工作人数及工作时间,故不存在代开工资一事,即便存在给付别人工资的事实,也与本案无关,申请人可以主张其他人返还;申请人所述仅欠被申请人129657.99元,被申请认为不是事实,在原一审中,法院为了核实具体欠款金额,在法院的组织下,双方会计对欠款进行了核对,包含法院在内三方共同见证了截止2014.6.14,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843008.39元,2016.6.14后,申请人又支付了被申请人269000元,故尚欠574008.39元,扣除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4万元的柴油款,申请人还欠被申请人534008.39元,这些账目是在一审法院的见证下核实并确定的,因此申请人所述129657.99不是事实;200万块砖出现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申请人主张王某1一直主张王某为挂名理由不成立,在登记的营业执照中,王某为负责人,系法律承认,王某1即便作为王某的父亲,也无权撤销以上事实。
综上,在再审中,不应追加其他人为被告,对于账目已经经一审法院核实,双方确认无误,另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只有原被告双方存在并没有被追加为被告的其他人,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原一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
被告王某3述称,账目不清楚,但没有拖欠这些钱,我在砖厂有股份,砖厂三个股份,有我和王某1、王某2,我们所欠的只有申请人陈述的129657.99元。
被告王某2述称,申请人说的情况属实。
没有其他意见。
被申请人向本院起诉请求:二再审申请人系父子关系。
2013年底,原告与二被告订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组织农民工为沧县王辛庄砖厂生产成品砖、半成品砖。
2014年6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方工资105万元,二被告出具了欠据。
至今二被告仍欠原告方工资576598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765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沧县王辛庄砖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某系沧县王辛庄砖厂负责人。
被告王某与王某1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某1系该厂的实际经营者。
2013年12月31日,甲方沧县王辛庄砖厂王某1与乙方胡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2014年全年生产投入由甲方负责,中间修补、更新由乙方自备。
铲车用油由乙方自供;二、煤甘石有乙方自备,甲方不加干涉但必须保证质量;三、全厂电费由乙方承担(采土除外);工人工资发放:会计、受发砖、保卫、收方人员,由甲方负担,其余由乙方承担;四、工资结算方式,由甲方验收红砖,以每千块228元计酬,月底结账由甲方一次付清;五、乙方付给甲方保证金6万元待2014年开资时退还乙方。
补充内容:有关来厂工人路费每人1000元,甲乙双方担负。
2014年5月9日,王某1与胡某某关于2014年度胡某某承包砖厂一事,又约定以下事宜:1、用柴油一项,经双方协妥,厂方暂负担三分之二油款,胡某某暂负担三分之一油款,待年终结账时,双方以发表核对;2、关于年产量问题,此项内容不存在。
2014年6月9日,被告王某1给原告胡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欠胡某某3月-5月工资款105万,某1办”,某并加盖了沧县王辛庄砖厂的财务专用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协议及工商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王某从未参与经营,协议书证实了双方系承包关系,原告主张的不是工资而是承包费;对提交的2014年6月9日王某1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某1不清楚是工资款,核实后是承包费;对提交的9张单据质证称,9张单据的总数与105万对不上,其中2014年6月17日的单据35000元发生在2014年6月9日后;对提交的6张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单据合计金额为347420元;对提交的工资表有异议,按约定应由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6月14日工人围攻砖厂,被告代付工资,故工资表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7月7日的10万元、2014年6月18日的40000元、2014年6月14日的172434元、2014年7月9日的50000元、2014年7月25日的19000元、2014年8月15日的10万元单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6月17日招工路费35000元单据称应由砖厂支付;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支条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协议、单据、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提交承包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欠工资款105万欠条,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各种款项合计843008.39元,2014年6月14日以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269000元,尚欠574008.39元。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提出为原告支付柴油款40000元,对此原告没有异议,应在总欠款内扣除。
因沧县王辛庄砖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某系该砖厂的负责人,其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某1作为经营者亦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所述为工人支出的5、6月工资,因2014年6月原、被告已经解除合同,且原告主张已经支出的5月工资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关于被告主张扣除其为工人支出5、6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由被告王某、王某1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534008.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6元,原告胡某某承担766元,被告王某、王某1承担8800元。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2010.9.9由申请人王某与申请人王某1与追加被告王某2、王某3签订的承包合同,证实在王某注册沧县王辛砖厂后,因顶名登记故将形式上的王辛砖厂承包给王某1、王某2、王某3三人共同经营的事实;
2、2010.9.10王某1、王某2、王某3就经营事宜达成的协议,证实,该砖厂的实际经营与王某无关;
3、2016.12.20河北省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申请人王某自2002年参加工作至今未经营过任何企业,始终在单位正常上班的事实;
4、申请人及王某2、王某3与崔某某、王某4签订的砖厂合作合同复印件一份,砖厂方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但王某签字为他人代笔,证实签订合作合同时为三人经营的事实。
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合作合同不予认可,1、属复印件,2、从时间上为2014.5.30,所签订的合同日期在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所签订的合同日期2013.12.31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砖厂承包合同有甲方与乙方王某1、王某2、王某3,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因该承包合同虽然签订的日期为9月9日,但其效力低于营业执照中的负责人王某,无法对抗本案中的被申请人;对2010.9.10协议书不予认可,在原审案卷中,王某1、王某2、王某3所签订的协议书,经过当庭质证,可以看出所签订的日期是2003年3月31日,卷宗所存档的协议书与再审时申请人所提交的协议书除了日期不同外,内容完全相同,且该协议在原审当中并未向法庭出示;对河北省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不予认可,其内容并未经过核实,且证明中没有身份证号,不能证明是否为本案中的王某。
关于债务数额问题,原审原、被告及追加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再审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申请事实及理由中所主张的事实上欠款129657.99元,是有事实依据的,原审卷宗33页,被申请人和再审申请人王某1认可的对账单,从对账单的内容可以看出对账的时间发生在2014.7.25之后,因该对账单中包含2014.7.25被申请人支取19000元煤款的事实,对账单中显示的欠款结果为574008.39元,但该对账单中,丢掉了十四笔款项,其中有被申请人经手的四笔没包括,2014.6.17砖厂支付其招工费35000元,招工费用按照合同应由被申请人自己承担,故应在574008.39元中扣除,2014.6.18即原审判决中认定的4万元柴油款也没有包含在对账的结果中,也应扣除;2014.7.9被申请人亲笔书写的支取5万元,原卷宗51页,也应扣除;2014.8.15被申请人实际获得的10万元,该款为案外人沙某某经手,该费用是被申请人拖欠沙某某煤矸石钱,由沙某某在申请人方砖厂支取的被申请人应支付的10万元,故应在574008.39元中扣除。
以上四笔共计225000元。
另十笔款项,原审卷宗中的38.53.54.55页,2014年6月4日至2014.8.12由被申请人的工人直接在申请人方砖厂支取的相关费用,共计36720.4元,该费用实际应由被申请人自己支付,因此也应在574008.39元中扣除;原卷宗第56、57、58、59页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开具数额为82630元,该工资是申请人方砖厂因被申请人工人上访闹事在政府强迫压力下,由申请人方代为支付,该笔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支付,应在574008.39元中扣除。
扣除以上申请人所陈述的金额后,欠款数额为229657.99元,又因双方发生争执后,被申请人生产的200万块红砖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双方曾经协商损失确定为10万元,因此申请人主张扣除该损失,最终形成的申请人认可的欠款数额为129657.99元。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为:对申请人以上陈述不予认可,所有票据均在原审案卷中经过双方质证且每笔费用也经过法院核实及双方认可,说明申请人所述的各项损失已经在原审的审理中确定,在再审程序中,申请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述各项损失没有经过法庭质证;对申请人所述为被申请人垫付工资款,被申请人认为与本案无关,不是原审审理的诉求,应另案处理,且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的支出是经过被申请人委托允许的,也并没有见到领取人的签字,从原审判决中可见,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4万元柴油没有审理的事实,对于申请人所述红砖的质量问题及双方曾经约定的价款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无关。
另通过申请人所述每项证据均在原审案卷中经过质证,故没有遗漏项目。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主体问题,申请人在再审中提交的承包合同、协议书、合作合同等证据,在原审过程中就已应该客观存在。
但申请人王某1在原审开庭过程中只认可自己是砖厂的经营者,并未提及他人,也未提交上述证据,故该证据不应该作为新的证据使用。
原审判决关于债务承担主体的认定,并无不妥。
对于双方争议的债务数额问题,原审仅就被申请人无争议的柴油款4000元,从欠款中扣除,而对被申请人支取50000元未作处理。
被申请人称该款已从总款中扣除,但双方对账单中并无此款显示,故被申请人所述证据不足,该款50000元亦应从欠款中扣除。
申请人关于债务数额的其它主张,原审过程中均已审理。
且原判处理有法有据,并无遗漏。
再审中申请人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
故对申请人关于债务数额的其它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关于债务数额认定有误,依法应予撤销。
再审申请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所欠被申请人的债务。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沧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
二、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王某、王某1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胡某某484008.39元。
案件受理费9566元,被申请人胡某某承担1066元,再审申请人王某、王某1承担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主体问题,申请人在再审中提交的承包合同、协议书、合作合同等证据,在原审过程中就已应该客观存在。
但申请人王某1在原审开庭过程中只认可自己是砖厂的经营者,并未提及他人,也未提交上述证据,故该证据不应该作为新的证据使用。
原审判决关于债务承担主体的认定,并无不妥。
对于双方争议的债务数额问题,原审仅就被申请人无争议的柴油款4000元,从欠款中扣除,而对被申请人支取50000元未作处理。
被申请人称该款已从总款中扣除,但双方对账单中并无此款显示,故被申请人所述证据不足,该款50000元亦应从欠款中扣除。
申请人关于债务数额的其它主张,原审过程中均已审理。
且原判处理有法有据,并无遗漏。
再审中申请人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
故对申请人关于债务数额的其它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关于债务数额认定有误,依法应予撤销。
再审申请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所欠被申请人的债务。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沧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
二、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王某、王某1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胡某某484008.39元。
案件受理费9566元,被申请人胡某某承担1066元,再审申请人王某、王某1承担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炳杰
书记员:孙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