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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宏等与秦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赵江之女。
原告王某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赵江之夫。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其女儿。
委托代理人高娟、范向丹,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张士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母亲赵江(原告王某宏妻子)与被告秦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江于2017年7月14日去世,本院依法通知赵江继承人原告王某、王某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谦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房屋(房屋价值42万元);2.依法将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变更为王某和王某宏,房屋的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江与原告王某宏系夫妻,王某宏于2016年9月17日将位于裕华西路528号3-2-302室的夫妻共有房屋出卖,卖房款为66万元。2016年9月21日,王某宏用此房款购买了位于房屋一套,并在办理过户登记时,未经原告同意,将该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与了秦某某。秦某某写下一份《声明》:放弃该房产的受赠,返还房产。但是直至起诉时,经原告家人一再追讨,被告迟迟不办理房产返还手续。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王某宏未经原告同意将房产的一半所有权赠与给被告,此处分属于无权处分,赠与行为无效。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被告秦某某辩称,一、裕华西路528号3-2-302室房屋并非王某宏与赵江的夫妻共同财产,仅是王某宏的个人财产。1、2006年王某宏在裕华西路370号石油化工设计宿舍2-202房屋拆迁过程中,王某宏之女王某通过伪造签名的方式将上述房产落入自己名下,后发生纠纷,王某宏将王某诉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9年2月20日,案件经过调解,桥西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协议裕华区西路370号石油化工设计宿舍2-202房屋赠予王某所有,王某承诺给王某宏购买一套不超过250000的房屋,也就是裕华西路528号3-2-302室房屋。2、2011年11月14日,在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王某、于廷奎将裕华西路528号3-2-302室房屋赠与王某宏,签订《赠与协议》,并出具(2011)明律见委字第(11-l16)号《律师见证书》。《赠与协议》明确:“赠与人王某和于延奎自愿将上述房产全部无偿赠与给王某宏,王某宏表示接受赠与。”《律师见证书》第三项:“王某、于廷奎、王某宏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王某宏因赠与合法取得上述房产的全部产权。”所以,不难看出,裕华西路528号3-2-302室房屋是王某和于廷奎赠与王某宏的个人财产,王某宏拥有全部产权。3、《婚姻法》第18条,以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故此,裕华西路528号3-2-302是房屋仅仅是王某宏一方的财产。
二、赵江不是铜冶镇永壁北街翰林天润3-1-408是房屋的权利主体。裕华西路528号3-2-302室房屋是王某宏的个人财产,卖房款也应该是王某宏个人财产。王某宏用属于个人所有的房款另行购买的房屋,仍属于个人财产。王某宏在购买房屋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为王某宏、被告的名字,是王某宏对个人财产的处分。综上,赵江不仅不是裕华西路528号3-2-302室房屋的共有权人,更不是房屋的共有权人,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王某宏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宏、被告两人姓名的原因是自2007年,王某宏身体疾病,通过中介招聘保姆而认识。自认识王某宏以来,王某宏之女王某未尽赡养义务,八、九年的照顾让王某宏感动,作为回报才在购买铜冶镇北街翰林天润3-1-408室房屋时,同时登记为两人姓名。三、《声明》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第一、《声明》不是向赵江所做声明。第二、被告获赠房产,王某宏与被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完成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即便被告要将房产还给王某宏,也是一个新的赠与行为,赠与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不产生赠与的法律效力。另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所以,再次明确被告要撤销此《声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宏与赵江系夫妻。原告王某系赵江女儿。2009年2月20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出具(2008)西留民一初字第0034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王某宏、赵江将位于石家庄市裕华西路370号石油化工设计院宿舍2-202室房屋一套(已拆迁)赠予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负责给原告购买一套价格不超过250000元的房屋一套(房屋已购买位于裕华西路528号3-2-302室)。2011年11月14日,王某和于廷奎(王某丈夫)自愿将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528号3-2-302室房产一套赠与王某宏所有,并委托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做了律师见证。2016年9月21日,王某宏和周文帅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购买周文帅位于鹿泉区房屋一套。王某宏在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时登记为王某宏、秦某某桉份共有。2016年11月1日,秦某某出具声明,将翰林天润3-1-408室房产的一半声明作废,该房产全部归王某宏单独所有。2017年7月14日,赵江去世。2017年10月6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04民特42号民事判决书,王某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为原告王某宏和赵江购买的房产,系原告王某宏和赵江的共同财产。原告王某宏将石家庄市桥西区房产变卖后,用该款又在石家庄市鹿泉区购买新的房产,该房产在性质上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宏未经赵江同意,将夫妻共有巨额财产赠与被告秦某某,侵害了赵江的合法财产权益,其赠与行为无效。被告秦某某应将受赠的财产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向原告王某宏、王某返还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房屋。
二、被告秦某某协助原告王某宏、王某将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变更为王某和王某宏。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卿

书记员: 常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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