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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闫某寻衅滋事罪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481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2019年9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1月13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48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滕州市**有限公司保卫科员工,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善国南路168号大同**号楼**单元**室,现住山东省滕州市**小区**号楼**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酒后在滕州市**街**街“**KTV”内,持防狼喷雾剂、甩棍无故殴打被害人江某某,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杨某某、郝某某、符某某十三人证言,被害人江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良

王秀娟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现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物证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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