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平邑县。系被害人毛某2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1,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系被害人毛某2之子。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杨,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本通,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93908202P。
法定代表人邓凤龙,经理。
地址: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
诉讼代理人张晓,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毛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家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杨,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本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撤回了对被告人王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23时55分,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4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邑县同台庄高架桥北侧路段时,将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毛某2撞伤,后毛某2因严重颈椎颈髓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间距,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7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号:1025905072017018935,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7日0时起至2018年2月6日24时止。
被害人毛某2系城镇居民,于1968年9月10日出生。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之外,另行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0万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于某、毛某3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电子卡口照片,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抓获经过,平邑县供电公司证明,身份证、相关人员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通话记录,保险单,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间距,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肇事车辆鲁Q×××××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害人毛某2系城镇居民,相应赔偿数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毛某2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024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王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活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毛某1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审 判 长 李 梅 审 判 员 刘作元 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
书记员:窦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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